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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视野下的犯罪学与刑法学关系

  同时,在我国,对人身危险性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也有不同观点。有些学者将其界定为“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的威胁,即其再犯的可能性。”[7]另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亦应包括初犯可能性[8]。笔者认为,现阶段宜把人身危险性界定为再犯可能性。主要原因如下: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责任。将初犯可能性纳入人身危险性的范畴从而在刑事司法和执法过程中予以考察,事实上是将社会一般人的危险性判由行为人一人承担,这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同时,其他社会一般人的初犯可能性很难从客观角度去考察,且一般人的范围确定很难进行,造成对犯罪人的定罪困难,更有甚者依据主观定罪回到罪刑擅断的时代,这正是人身危险性反对论者的担心所在。对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而言,由于体现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犯罪情节(包括罪前情节,罪中情节,罪后情节)具有客观性,因而,考虑行为人自身的再犯可能性来进行刑事立法、司法、执法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古典学派将犯罪理解为已然之罪,那刑罚必然是报复之刑。但在刑罚理论中,我们又引入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以预防作为解释刑罚的钥匙,因而在刑罚论中大谈人身危险性。这也突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近代学派在刑罚目的上的认识分歧。刑事古典学派倡导报复主义的刑罚目的,刑事近代学派则主张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而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则在罪与刑中分采不同的理论观点作为基础,势必自相矛盾。从立法角度看,对于犯罪行为之规定,即规定抽象犯罪构成要件及具体个罪的构成要件时应主要考虑犯罪行为的实际危害,而不予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量刑之规定则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主权来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判定刑罚。从司法角度看,法官应主要根据罪行定罪,而在量刑阶段,则需考虑根据犯罪人的罪前、罪中、罪后表现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将其考虑入量刑情节,执行阶段,则亦应根据行为人在改造过程中所表现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执行期限及方式。
  刑法引入人身危险性理论,应处理好其与“没有犯意就没有犯罪”这一原则的关系。所以应如何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人身危险性至关重要。法学本来就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社会学科,实证的分析就为犯罪学的研究提出要求,从而扩大了犯罪学的研究范围,强调了其意义,促进了犯罪学由理论向实践的转化。
  刑法人身危险性之引入,必然要求首先从各种具体犯罪现象中挖掘出其背后之犯罪原因,然后通过实证之方法,来判断主观恶性、危害行为与再犯可能性之概然关系,从而为刑事立法、司法的进行提供依据。同时在这一过程中,犯罪学之研究成果,通过刑事立法活动的进行,应用于司法实践,完成了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使命,实现其存在之基本价值。综上,人身危险性理论不仅要引入我国刑法,而且其自身性质决定了它是犯罪学和刑法学联系的枢纽。
  三、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犯罪学先导地位与刑法学基础地位的辩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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