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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视野下的犯罪学与刑法学关系

  通过分析,不难得出以下结论:通过犯罪学而获得的犯罪本体性和规律性认识,可以为刑法的犯罪概念提出理论支持,这种理论支持具体表现为刑事立法提供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的指导或建议。刑法通过借鉴犯罪学研究获得的犯罪本体性和规律性认识,使自身更符合有效的防止犯罪的科学要求。同时,犯罪学研究成果有助于刑法学中的刑罚制度的细化。正如边沁所言,要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使刑罚适合比例相称原则,即使刑罚具有可分割性,本质上而非形式上的平等性,可比较的轻重比例与罪刑的相类似性等等。而这些工作仅依靠实然法为对象的刑法解释学和注重理性分析的刑法哲学难以实现。但我们必须看到,犯罪学作为一种工具,刑法学亦是一种工具。犯罪学的落脚点在于制度,原因在于法律的强制性、国家意志性决定了其保障内容实现的可能性,因而任何预防措施都以规则的形式存在,而其中最有效、最严厉性的内容应有刑事法律规定。所以,犯罪学作为刑事法学的一门工具学科应纳入目的范畴。其上位目标是使犯罪不再侵害人类,这也体现了二者的统一;而作为终极目标的应是主体自身的发展和完善,即自由。
  二、人身危险性之引入是犯罪学与刑法学联系的枢纽
  人身危险性是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的。区别于刑事古典学派,刑事实证学派关注犯罪人而不是单纯的犯罪行为,人身危险性正是作为犯罪人的一种特性而被揭示。作为其衣钵传人的刑事社会学派,则注意从社会方面寻找犯罪人的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也由纯生物学向社会学转变。
  在我国,人身危险性从来就遭到非难。“我国刑法学界在探讨刑罚个别化的过程中,提出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并予以肯定,例如有人指出,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未对刑罚个别化原则进行过专门探讨,究其原因,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认为刑罚个别化原则是以人身危险性为依据的刑罚原则。” [6]学界认为我国刑法引入人身危险性的弊端主要在于其带来的刑罚个别化违背了将罪刑法定主义确定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的初衷,不利于保护人权之努力。但笔者认为,一味的强调罪刑法定,必然促使法律僵化,空盼法律的万能作用,最终会导致法律脱离现实生活,进而使法律丧失其发挥作用的土壤。需求法的确定性的严格规则模式,并非能够调整复杂的社会关系,不能实现每一个案均与法律的要求完全一致,因此每一个案件均或多或少的体现了其个性,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良法状态下表现为罪刑均衡),个别化实质是罪刑相适应的实现,是实事求是原则的实现,而非本本主义的实现。因此,在刑事立法阶段,由于一般预防作用处于主导地位,因此,可主要考虑行为的性质来确定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坚持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为主。在刑事司法、刑罚执行阶段,个体犯罪分子已经具体化,并且表现出个体的差异性,因而,按照以最少的代价换取最大收益的原则,应该以刑事法律为依据,针对造成犯罪行为的人体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等,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指导地位的同时,充分考虑个案情况,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刑罚个别化的分析,判处、执行刑罚。不难看出刑罚个别化是罪刑法定框架内的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与罪刑法定并非矛盾对立,恰恰相反,二者对立统一,统一于法律规定的对于某类行为配置的法定刑范围内,这体现在刑罚个别化是对法律的具体运用,是罪刑法定的实现。当然,我们强调立法阶段坚持罪刑法定,并非意指在刑事立法阶段不考虑人身危险性。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累犯、立功、减刑、假释等的规定,分则中关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等等都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人身危险性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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