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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视野下的犯罪学与刑法学关系

  笔者认为,刑事一体化观点之提出,有其理论与实践意义。其是从事物的关联性来探讨影响事物发展的因素,从体系化的角度来优化综合体之内部关系,在内部各构成要素既定的情况下,通过调整其相互关系从而提高整个体系的效率。尽管在现阶段这只是一个目标,但其对于我们在犯罪学和刑法学之间建起一座沟通之渠,进而指导我国刑事法律改革之方向,有重大意义。笔者拟从犯罪本质的历史嬗变、人身危险性之纳入刑法体系、罪刑关系等角度,探讨犯罪学与刑法学之关系。
  一、犯罪学要素与刑事法学要素之哲学联系
  “作为教科书的犯罪学体系,在不同国家均有所不同,但一般来说,有两大部份是相同的,即犯罪原因和犯罪控制对策。”[1]P10纵观古今中外思考者对犯罪本质的分析无不源于一立论前提——通过犯罪现象分析先在的犯罪原因是什么。犯罪原因又通过犯罪本质及其分化而得的概念——犯罪的性质,在刑罚目的的指导之下,与刑罚之内容形成对应关系。也就是说犯罪学研究犯罪原因、犯罪现象,从而揭示犯罪的本质,为刑法上之具体犯罪概念进而为抽象犯罪概念提供了理性支持。犯罪学控制论则为刑罚的设计提供了有效依据,控制论被制度化,就形成刑法及有关法律。这就是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本质(具体表现为犯罪性质)——刑罚目的——刑罚体系的关系链。对于此关系链,可在古今刑法学家的学说中找到论据。
   在中世纪,脱胎于原始社会的奴隶制通过对犯罪现象潜意识的分析,往往把犯罪与同态复仇相联系,盛行对犯罪本质的超自然解释,将犯罪视为超自然的外力所强加于人的一种行为,是恶魔作用的结果,是现实世界之外的超人类力量影响的结果。与此适应,神意报应主义的刑罚目的观日益走向极端,犯罪被视为违背神意的叛行。刑罚目的则是秉承神意给犯罪恶害的报应,对该犯罪人施以刑罚,是为了恢复公平,使神息怒。与此相适应,中世纪刑罚体系中,对待犯罪人的刑罚主要为生命刑及身体刑。以中世纪的英国为例,死刑滥罚,执行方式有分尸、焚刑、车裂等,严酷而充满神罚特色。
  19世纪初叶以后,为彻底否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盛极一时的威吓主义刑罚目的观和神意报应主义刑罚目的观,德国学者康德提出权利的普遍性原则,从中产生出法律上义务,义务违反性就成为犯罪的本质。在刑罚目的上,力主道德报应主义,即犯罪即是一种道德过错,刑罚处罚具有恢复道德平衡之功能,并基于此报复提出,“杀人者应该被杀”等观点。康德之后,德国又一著名唯心主义哲学家黑格尔,将犯罪本质理解为不法,因而犯罪是对强制的强制,是对不法的否定,提出法律报应论,认为刑罚应与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具体危害程度相一致。在此基础之上,对于刑罚体系的构建,黑格尔也反对废除死刑;而自由刑的设置与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一致:废除若干自由刑,各种自由刑又分为若干格,形成一个由轻至重的自由刑阶梯。贝卡利亚从主观意图的差异性和变异性以及主管意图与客观效果的差别性,论证了不能以主观意图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即坚持主观主义的立场。这种立场是建立在宗教神学自由论的基础之上,有矫枉过正之嫌。贝卡利亚也认识到这一点,在论述其刑罚目的观时,批判了传统的报应观和威吓观,并在特殊预防的基础上,提出罪刑阶梯的观点。龙布罗梭将犯罪视为人本身的一种行为,是由人的意志或特性决定的。龙布罗梭作为一名医务工作者,从生物学的特殊视角观察犯罪主体作为生物学研究对象不同于非犯罪人的特征,试图从该种现象中挖掘出犯罪产生的生理原因,并提出隔世遗传原理,认为犯罪是天生的,而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依据是由于其侵害了会的生存。犯罪的原因在于人自身天生的倾向性,这一结论是龙布罗梭用实证的方法把自然科学引入社会科学领域而得出的,因而从其对犯罪本质的论述看,龙布罗梭追求的也是可以实证的社会防卫理论,而非纯理性的思辨。犯罪原因的天生性,决定了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事实上正是由于犯罪人的天生犯罪倾向而威胁到了无此种倾向的人。龙布罗梭提出,对生来犯罪人应适用死刑,终身隔离,流放孤岛;对惯常犯罪人应与生来犯罪人同样处理;对激情犯、偶发性的精神病犯人可判处罚金刑等。[5]尽管在龙布罗梭将实证方法引入犯罪学以前,刑法学者对犯罪本质的认识基本建立在先验逻辑的基础之上,如康德将“有限的理性存在”确立为违反伦理之犯罪本质的前提,但是由于人们生存于政治社会之中,通过其自身的社会性与自然界又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其认识必然受客观存在的支配。认识无论正确错误,都是人的意识对外界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对犯罪本质的认识直接或间接源于犯罪原因导致的犯罪现象之实体存在。综上,无论是作为现代刑法学源头的刑事古典学派还是刑事近代学派,其学说都体现了犯罪原因——犯罪现象——犯罪本质(具体表现为犯罪性质)——刑罚目的——刑罚体系的关系链,从而论证了以犯罪现象、犯罪原因、犯罪控制为内容的犯罪学与以犯罪与刑罚为内容的刑法学的一个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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