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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责任

  
  无论如何,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上承担的国家责任形式与在其他国际法上的责任形式不同。首先,当国家是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者时针对做出国际不法行为国所采取的诸如自卫或反措施在国际人权领域是不可能采用的。其原因在前面已做过分析,在此不与赘述。其次,由于国家与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特殊关系以及国家、个人与国际人权法这三者间的复杂关系,[35]不仅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传统形式有些不能适用,而且有些在国际上采取的不属于国家责任形式的措施,在这里可能是更合适的国家责任形式。当国家自愿接受了某个国际人权机构受理个人对它提出控告的权力后,只要满足了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条件(例如,用尽当地救济),接受该人权机构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就是国家责任形式的一部分。使缔约国承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国际义务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已经有了一个关于个人申诉制度的议定书。根据该议定书,参加该议定书的缔约国随时都要听任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审理作为它违背《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规定的受害者的个人对其提出的申诉。最后,由于违背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国家接受国际舆论的谴责(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谴责严重侵犯人权的联合国会员国)、接受国际社会的经济制裁,在违背国际人权法更加严重以致到了危及世界或地区和平与安全的程度时,接受依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议而采取的军事制裁等等,都是在国际人权法领域做出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该承担的国家责任的形式。这些国家责任的实现方式主要是诉诸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国际组织机构和国际舆论等。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尚无专门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普遍性国际公约,但是仍然可以通过解释现存的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规定,找到国家承担国际义务的法律依据。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无论由国家或政府官员还是私人、在公共或私人生活中做出,都可能成为或转化为国家行为。但是当国家因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而承担国家责任时,其责任形式都与在国际法的其他领域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实现国家责任的方式也比较有限。
  
  
  
【注释】  原载于《中外法学》2002年第3期。

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Routledge, London and New York, 1997,p.254.

国家的刑事责任不仅因为做出对另一个国家造成伤害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引起,而且这种国际不法行为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它违反了具有“对一切的”(erga omnes)性质的义务,造成了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的伤害,因犯有国际罪行而引起。国家的刑事责任是一个一直困扰着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复杂问题。它使20世纪50年代就已经开始的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制度的编纂工作一直拖延到2001年才刚刚通过二读。参见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law/ilc/reports/2001/2001 report.htm)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报告;因为构成国际罪行的国际不法行为都是因为违背了国际强行法规则,所以在经过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上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中,因犯有国际罪行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是在第三章“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的题目下加以规定的。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第42条,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law/ilc/reports/2001/2001 report.htm.

在国家管辖之下的外国人的人权当然也应尊重和保护,但是他们的权利根据传统国际法也可以得到保护,因为外国人的本国可以通过实行外交保护权对其在外侨民实行保护。换言之,外国人的权利通过调整国家之间对等关系的传统国际法即可得到保护。

例如“国际不法行为”、“国家责任的形式”、“反措施”、“国家责任的免除”(特别是其中的“同意”)等等,在国际人权法中是很难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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