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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责任

  
  首先,某些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明显属于国家行为。例如,上述琼·菲茨帕特利克列举的7种形式中的第3种,“以性别为基础的警察和保安人员的暴力,包括对受羁押的妇女施行酷刑”,又如二战时期日本军队中的所谓“慰安妇”现象,以及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内战中的卢旺达军队和总统卫队的士兵对卢旺达妇女的集体强奸,都是国家行为或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因为它们有些是国家领导人指示或鼓励的行为。[29]由于这些行为比较容易视为国家行为,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不过在这里应该指出的是,这些国际不法行为构成国际罪行,国家应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个问题在后面讨论国家责任的形式时一并加以探讨。
  
  其次,也是本文研究的重点,许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由私人在私人和公共生活中或社会上做出的,例如在上述琼·菲茨帕特利克列举的7种形式中,除了第3种外,都是个人以私人身份做出的。但是根据可归因于国家要素的传统要求,这些行为都不能视为国家行为。如何将这些行为与国家联系起来从而满足国际不法行为中可归因于国家这一要素呢?这是一直困扰国际人权学者的问题,也是传统国际法规则为把妇女问题承认为国际法上的问题带来的最大障碍之一。[30]
  
  一些学者试图用传统国际法上适用于国家对等关系中的规则来解决这个问题。根据这项规则,由于国家的不作为,私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可能转化为国家行为。例如,在一国管辖下的私人攻击驻该国外国使馆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国家行为,但是国家在明知将发生上述情况却不采取任何预防措施,这种私人行为就成为国家不作为的起因,使这种不作为转化为国家行为。国家的不作为转化为国家行为的情况还可能在下述情况下发生:还以私人攻击外国使馆为例,在事件发生后,国家不进行调查,对肇事者不予以处罚,对受害者不予以补偿,国家的每一种不作为都可能转化为国家行为。这个转化的规则能否适用于国际人权法中私人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呢?换言之,在国家管辖下的私人(主要是其本国国民)侵犯人权的行为,具体地说,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能否成为国家不作为的起因并使其转化为国家行为呢?我们没有理由对这个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美洲人权法院的实践证明这是可能的。[31]但是,在转化为国家行为后,或者说在确定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后,国家应承担什么形式的国家责任?这些责任怎么才能实现呢?这是我们下面将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三)关于国家责任的形式和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
  
  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形式主要有终止不法行为、赔偿、恢复原状、道歉、国际求偿等等。[32]此外,对于构成国际罪行的国际不法行为,例如因发动侵略战争而构成反和平罪,国家要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一般情况下,实际承担责任者是个人而不是抽象的国家。关于后者,前面提到的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的集体强奸行为,属于国际罪行,应该由相关的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目前,主要是通过诉诸临时建立的国际刑事法庭的方式,使相关的个人承担这种责任。可以受理这类案件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很快就要在荷兰的海牙建立起来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7条的规定,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同样严重的其他性暴力,都是该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33]
  
  当私人做出的各种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转化为国家行为后,由国家承担什么形式的国家责任?目前尚无足够的国际司法实践支持我们的研究。我们只能从现存的国际人权保护机构关于一般人权案件的判决或决定做一些推论。美洲人权法院的一些司法判例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在这些判例中,物质和精神赔偿是比较普遍的国家责任形式,一般是金钱赔偿。但是,具体到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案件,恩莎妮·艾文经推论认为,仅靠金钱赔偿是不够的,法院还要命令相关国家采取其他具体措施以保证受害者享受被侵犯的权利并对暴力行为造成的后果予以补救,包括对实施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者进行刑事和民事制裁的立法措施,实际地惩治罪犯,使妇女免受暴力的积极预防措施,对受害者提供支持和服务,对执法人员和政府的行为者进行妇女权利方面的培训,以及编辑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相关的统计数据等。[34]后面这些非金钱的补救措施,除了惩治罪犯外,都太笼统,涉及有关国家的立法和行政政策,难以落实。比较具体的非金钱的补救措施还应该包括终止被指控的违背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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