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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责任

  
  第一,通过解释现存国际公约确定国家的一般性义务。恩莎妮·艾文(Anthony P.Ewing)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可以被视为对整个《美洲人权公约》一般的违反。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是与妇女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的低下或从属地位相联系的。[24]由于在普遍发生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国家里,妇女在家庭和社会地位低下,妇女的人权在制度上不能得到保障,一些国际人权法学者强调国家基于一般国际人权公约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保证其国家制度能够保障人的尊严得到尊重,因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人的尊严原则的违背。恩莎妮·艾文坚持认为,既然美洲人权法院可以将强迫失踪现象界定为“侵犯人权的综合形式”,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也可以做出同样的分析。[25]由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对一般国际人权公约所保护的许多人权的侵犯,从国家依据这些国际人权公约承担的义务可以推导出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一般性义务。肯耐斯·罗斯(Kenneth Roth)对这种推导国家一般性义务的方法提出了尖锐的批评,指出这种方法对整个人权事业的弊端。[26]这种方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没有确定国家的具体国际义务,因此国家责任的形式和实施都无法确定。相比之下,第二种方法比较客观一些。
  
  第二,通过分解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使国家根据现存的国际人权公约承担具体国际义务。为此目的,琼·菲茨帕特利克(Joan Fitzpatrick)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分为七种形式:即1、家庭暴力;2、阴蒂割除;3、以性别为基础的警察和保安人员的暴力,包括对受羁押的妇女施行酷刑;4、武装冲突中的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5、对难民妇女和要求避难者妇女的暴力;6、与卖淫和色情相关的暴力;7、在工作场所的暴力,包括性骚扰。琼·菲茨帕特利克认为,“每一种形式都是条约规定、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决议、国际上研究和辩论的主题。因此,承认这些暴力行为是国际社会合法关注的人权问题的任务已经完成。剩下要迎接的挑战是探索为什么现存的规范和国际政府间组织的行动没有成效和为将来拿出有效的策略来。”[27]有效地利用现存的国际规范为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服务,这也是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策略。该委员会1992年通过的第19号一般性评论,除了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做了界定外,还通过解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简称公约)的相关条款,将它界定的各种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视为违背该公约的行为,从而使各缔约国承担具体的禁止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国际义务。[28]该委员会指出,公约第6条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制止一切形式的贩运妇女和剥削性的卖淫行为。关于公约第11条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认为,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严重影响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例如,公共场所的性骚扰行为。关于公约第12条消除在健康方面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认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使妇女的健康和生命受到威胁;女性的割礼属于有害妇女健康的习俗。关于第14条消除对农村妇女的歧视,委员会指出由于许多农村存在妇女地位低下的旧观念,农村妇女易遭以性别为基础的暴力;当农村女童离开农村到城镇就业时更易遭受这种暴力。关于第16条(和第5条)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委员会强调家庭暴力是对妇女暴力的最富隐蔽性的一种行为,包括殴打、强奸、其他形式的性侵犯、精神上的和其他形式的行为。这些家庭暴力使妇女的健康受到威胁,也妨碍了她们平等地参与家庭和公共生活的能力。
  
  总之,虽然国际上尚无关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的国际公约,但是根据现存国际人权公约国家同样可以承担相关的国际义务。
  
  (二)关于“可归因于国家”的要素
  
  确定某一行为客观上属于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仅仅满足了国际不法行为的第一个要素,也即客观要素。另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是,这种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必须在主观上属于国家行为或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也即主观要素。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或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呢?回答是肯定的。但是,由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多数发生在私人生活中,例如家庭里或不同的私人关系中,我们可以按照前面关于定义和客观要素的分析思路,从两个方面对这个肯定的回答加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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