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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上对妇女暴力行为的责任

  
  第二个原因是国际法上的公/私两分法把妇女权利的保护基本排除在外。国际人权文件传统上被解释为保护那些易受国家公务人员在公共场所侵犯的人权,而不是那些易受私人在私人生活中侵犯的权利。国际法所规范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仅仅是军队或警察做出的行为。然而,实际上,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常常是在私下由非国家行为者做出的。国际法上的这种公/私两分法,如果严格的适用于国际人权法领域就会使许多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逃避国际人权法的规范。在这样的形势下,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一个定义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关于“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定义
  
  
  
  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法律上的定义是什么?这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至少有三个国际文件对此下了定义。在国际妇女人权运动逐步走向深入的形势下,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于1989年第8届会议上看到了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存在的缺陷并通过了一项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一般性评论,建议各缔约国在它们实施该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中包括下列情况:1、关于保护妇女在日常生活中免受一切形式的暴力(包括性暴力、家庭虐待和工作场所的性骚扰等)的现行立法情况;2、为消除这些暴力而采取的措施;3、现存援助遭受性侵犯或者性虐待的妇女受害者的机制;4、各种形式的对妇女暴力事件和妇女受害者的统计数字。根据这项一般性评论,“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那些包括一切形式的发生在家庭和工作场所或其他生活领域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6]虽然这只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描述,但是它包括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即暴力发生的场所并不仅限于公共生活领域。该委员会于1992年又通过了一项一般性评论,在评论中“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针对妇女的并仅仅因为她是妇女的暴力行为或严重过分影响妇女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的、精神的)或者对妇女造成性伤害或痛苦的行为,或者这种行为的威胁、胁迫或其他剥夺自由的行为。”[17]这个定义虽然稍微多了一些描述,但是仍然是不全面的。199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给“对妇女的暴力行为”下了一个比较全面的定义:“为本宣言的目的,‘对妇女的暴力’一词是指以性别为基础的、导致或可能导致妇女在身体上、性或心理上受到伤害或痛苦的暴力,包括这种行为的威胁、胁迫或蛮横剥夺自由,无论发生在公共或私人生活领域。”该《宣言》第2条进一步规定:“对妇女的暴力得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甲)发生在家庭中的肉体上、性和心理上的暴力,包括殴打、在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与嫁妆相关的暴力、婚内强奸、割礼和其他对妇女有害的习俗、非配偶的暴力和与剥削相关的暴力;(乙)发生在一般社会上的肉体上、性和心理上的暴力,包括强奸、性虐待、工作中或教育机构和其他场所的性骚扰、拐卖妇女和强迫卖淫;(丙)无论在何处发生的,由国家做出或纵容的肉体上、性和心理上的暴力。”[18]
  
  此外,1994年美洲国家间组织通过的《防止、惩罚和消除对妇女暴力公约》第1条规定:“任何以性别为基础的造成死亡或身体、性或心理伤害或痛苦的,无论在公共场合还是在私人生活中做出的对妇女的行为或作为。”该公约第2条进一步规定:“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应理解为包括下述肉体、性和心理上的暴力行为:甲、发生在家庭或家庭单位或在任何其他人际关系之间,无论行为者是否与该妇女分享或曾经分享同一居所,除其他外包括强奸、殴打和性虐待的行为;乙、任何人在社会上做出的,除其他外,包括强奸、性虐待、酷刑、拐卖人口、强迫卖淫、绑架和在工作场所、教育机构、医疗或其他场所的性骚扰行为;以及丙、在任何场所发生的由国家做出或纵容或其代理人做出的行为。”[19]
  
  由于上述几个文件中的描述或定义要么属于条约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或联合国机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要么虽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却仅适用于美洲国家的缔约国之间,不具有普遍性,因此,迄今尚无具有普遍接受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定义。但是,这几个文件中的描述或定义对于各国制定相关的法律,特别是对于发展这方面的国际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这些描述或定义中的下述因素值得认真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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