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任何其他国际法的分支相比,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地位都是很特殊的。首先,虽然国际人权法同样是主要由国家参与制定,但是与其他国际法的分支不同的是,国家通过制定国际人权条约或形成相关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国际上承诺尊重和保护个人的人权。国家在通过上述方式制定国际人权法时虽然也有很多的争论或分歧,但都与国家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一般都是哲学、宗教、意识形态、社会制度等方面的纷争。[8]无论如何争论的核心都是个人有哪些人权和应当如何去保护它们。其次,虽然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也是主要依靠国家自身的行为来实现的,但是有效地适用于其他国际法领域的实施措施,如自卫、反措施等,根本不可能用于实施国际人权法。[9]如前所述,不能适用的主要原因是在国际人权法中不存在国家之间的对等关系。国际人权法的实施主要通过两个途径来实现:第一,国家在国际和国内(主要是后者)“自觉”地履行其基于国际人权条约和国际习惯法规则而承担的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所谓“自觉”遵守是外部政治和经济、甚至军事压力的结果。[10]第二,个人在国际机构对侵犯其人权的国家(主要是自己的本国)提出申诉。由于国际人权法不能依靠国家之间相互制约的力量得到实施,[11]同时由于国际人权法没有赋予个人以在国际上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个人在国际上没有制约国家的地位和力量,因此,当个人的人权因为其本国违反国际人权法而遭到侵犯时,他们唯一可能依靠的就是国际人权保护机构。为此,国际上建立了允许个人向自己本国提出控告的国际人权保护机制。[12]个人可以不通过本国直接诉诸国际人权保护机制来寻求国际求偿。个人的这种国际求偿能力是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或条款赋予的,或者说是国家通过接受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一般为“任择议定书”)或相关条款(一般称为“任择条款”)赋予的。虽然,个人的这种能力还有很多的局限,但是在国际公法的范畴里,这是个人只有在国际人权法领域才具有的能力。[13]总之,个人在国际人权法上的地位使这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起来的国际法的新分支具有明显的特殊性。
然而,同样是个人,妇女在这个新分支中的地位却由于性别的原因与男子有很大差别。妇女的权利作为人权在国际人权法中只处于相当边缘的地位。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
首先,因为国际人权法只是从反歧视的角度试图让妇女得到并享受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妇女由于性别的原因所需要的特别的保护被国际人权法忽略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当妇女受到的暴力不是以性别为特征时,她们就可以比较容易地在国际人权法上得到与男性同样的保护。但是,当暴力是以性别为特征时,特别是当暴力发生在私人领域(例如家庭暴力)时,国际人权法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例如,美洲人权法院受理的第一个案件就是涉及不以性别为特征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981年7月,哥斯达黎加有关当局以与一个恐怖组织有联系为由授权拘押三名妇女。其中之一,维维亚娜·佳拉尔多(Viviana Gallardo),被控谋杀一名哥斯达黎加保安人员。三名妇女被关在牢房里并有保安看守,等待审讯。一个名叫宙斯·巴拉诺斯·奎萨达(Jose Bolanos Quesada)的保安头来到牢房,用机关枪扫射并穿透牢房门,杀死了维维亚娜并打伤了其他同牢房的人。这个案子涉及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国际公约明文禁止的。这种禁止酷刑和司法外处决的规定是普遍适用于男人和女人的。换言之,这种并非以性别为特征的对妇女的暴力常常可以通过解释现存国际人权文件很好地得到解决。[14]
但是,许多以性别为特征的暴力行为在国际法上并没有被视为可归因于国家的侵犯人权的行为。例如,性侵犯和家庭暴力,绝大多数的受害者都是妇女。但是在国际人权法上几乎没有作为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规定。迄今为止,除了1994年美洲国家间组织通过的《防止、惩罚和消除对妇女暴力公约》外,尚无关于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普遍性国际公约。现存的国际人权公约中也没有相关的规定。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为例,该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宗旨是建立在这样的假定之上的,即只要可以保证妇女能够享受与男子同样的权利和地位就不存在歧视了。所以,在该公约关于歧视的定义中不包括对妇女的暴力行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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