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法人的本质,采“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明确规定法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于法人分类,采取了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做法:
(1)立法上不做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明确区分。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其意在揭示根据不同法律设立的法人之不同地位。但其价值更多的是表现为对于设置公法人有关特别制度提供理论依据(如公法人设立之特别程序、国家对包括公共机构在内的公法人的财产及其活动进行监督控制的特别措施等),而这些特别措施与制度通常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而民事活动中,无论公法人或私法人,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同等适用民法有关法人的基本准则。因此,从民法立法的角度而言,不予明示公法人与私法人的种类分别,无碍大局。
(2)取消《
民法通则》以所有制为根据的企业法人分类,改采“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传统民法将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是为了揭示法人设立的不同目的,并导致法人设立方式和法律适用上的重大区别。但此种分类的缺陷在于无法包括一些既非公益、亦非营利的法人组织(中间法人),从而留下法律漏洞。所以,建议稿保留了《
民法通则》关于与企业法人与非企业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但借鉴德国法和瑞士法,采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而在营利法人中,不再区分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等。
(3)在非营利法人中,增加设定了“捐助法人”(包括各种基金会、个人捐资设立的学校、医院、福利院、文化馆等),没有采用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概念。原因是,我国立法从未采用“社团”及“财团”的概念,而已经被广泛使用的“社会团体”概念与“社团”极易混淆,至于财团,则难以为一般人所理解。因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可为民法理论所运用,但立法上不宜采用。
3.肯认我国实行的“单一法定代表人”制度。各国立法多规定法人的执行机关极为其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可为一人或者树人(如公司法人的代表机关为董事会以及董事)考虑我国法律从未承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得为数人,而此种做法有助于清晰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及保护交易安全,故建议稿明确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法人的执行机关和法定代表人可为同一人(如机关法人),也可不为同一人(如公司法人的执行机关为董事会,法定代表认为董事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