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而无形产权非以有体物为标的,故其非物权之一种——这是一项毫无道理、霸气十足的逻辑推理。谁说物权必须以有体物为标的?为什么某些无形财产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标的?如果说德国人创设物权体系时根本未考虑到无形财产的归属和支配将成为以后社会最为重大的法律问题,由此而当然地确定了“法律意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的话,那么,打破或者适当打破德国人在100年前创设的这种完全封闭的物权体制,确定有体物之外的某些无形财产得成为物权之标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权法的一种进步。事实上,“物权之标的仅为有体物”的限制早已被突破。如《瑞士民法典》第137条规定:“性质上可移动的物及法律上可支配的不属于土地的自然力,为动产的标的物。”而《日本民法典》虽明文规定“本法称物者系指有体物”(第85条),但在此原则基础上,该法典实际上承认有不少的例外:如依该法典规定,在债权、股权等权利之上不得成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但当权利变为证券时,其即被视为动产(第86条第3款);此外,自然力非为有体物,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但是,依日本有关判例,当自然力被置于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状态下时,则按物处理(例如,在日本大审法院于昭和十二年即1937年6月29日作出的判决中,“电气”被准用《日本民法典》第173条第1项中的“产物”进行处理)。至于我国民法理论和物权法立法实践,也对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作了扩张的解释:不仅有体物之外的电、热、声、光等自然力应视为物,而且连“空间”也得成为物。(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1—83页。)既然如此,以无形财产非为有体物来否定其能够成为物权之标的,不足为取。
其二,无形产权不能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尤其权利人不能对权利标的实施“占有”,故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以及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等,均不能适用于无形产权。此外,对无形产权的法律救济方法也与物权的保护不同(如对于无形产权的侵犯不可能适用“返还原物”的方法),此条理由殊难成立:所有权为完全物权,所有人得对物为最彻底的支配,但除所有权之外,尚有其他物权,而任何他物权均不具备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其中,抵押权便不具有对抵押物的占有权能。特别应注意的是,对于无形财产的“占有”虽不能表现为对无形财产的实物控制而是表现为对智力成果或其他无形财产的“专有”(垄断利用),但这种“专有”于无形财产所达之观念控制,与“占有”于有体物所达之物理控制仅有形态上的区别而无本质上的区别,况且传统物权中,对于物的占有非表现为对物的物理控制或者根本不具有对物的实物控制之权能的他物权仍有存在,如地役权、空间利用权、权利质权等。所以,物权法有关占有的保护之规定,应当准用于知识产权等无形产权,如《日本民法典》第205条即规定,对于“精神创造物”,当事人得具有“准占有权”。至于取得时效之能否适用,并非衡量某一权利是否为物权的标志,例如非以占有为要件的抵押权等,不适用取得时效;又如经登记的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取得时效。此外,权利保护方法之差异固然可以反映权利性质之差异,但某些法律救济方法的不同,不等于权利性质必然不同。而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保护方法并非均可普遍适用于一切物权,亦即并非所有权的保护方法均可适用于其他物权。如返还原物之保护方法就不适用于抵押权、地役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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