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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试论民刑事判决的交叉拘束效力


侯利阳 Liyang Hou


【关键词】判决 拘束力 交叉
【全文】
  
  甲民事案件判决中已确定的某证据对于乙刑事案件的审理有重要意义,该乙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要受到甲民事判决的拘束?或者,乙刑事判决已确定的某证据对于甲民事案件的审理有重要意义,该甲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要受到乙刑事判决的拘束?也就是说,某一事实的出现使得可能产生民事和刑事两个诉,这两个诉的审理是否对对方产生拘束力。对于第二个问题的处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意见》第75条有明确的规定:以下事实无需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这也就是说民事案件的审理要受到相应刑事判决的拘束。但是对于第一个问题如何处理我国的法律无明确的规定,——这个就是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弥补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追溯立法者的立法意图。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与苏联民事诉讼法法理上的相同之处,考察苏联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于把握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有重要意义。“苏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职务上已经明确的事实有两种:一是民事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一是刑事确定判决认定的事实。只有这两种事实,才能够认为是职务上已经知道的事实,为当事人无需证明的事实。” 由此可以得知,苏联诉讼法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是: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具有相互拘束的效力,——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采纳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证据,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可以采纳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证据。
  据此我们是否就可以马上得出我国诉讼法也采纳相同的立法思路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原因如下:(一)我国诉讼法与苏联的诉讼法有着天然的联系,两者有着相同诉讼机理,同时我国诉讼法中的有些条文就是原版照抄,因此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应当是与苏联的立法具有相同之处。(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虽然只是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规定,基于我国民事审理和刑事审理任务和性质上的相似性,我们可以把这条规定类推至刑事诉讼的审理。(三)我国关于案件审理中查清事实的规定,三大诉讼法的目的是相同的——发现客观真实。 也就是说,虽然三大诉讼法审理程序上虽然有所不同,但是在发现证据的目的上都是相同的,都是要达到客观真实,这就为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相互拘束效力打下了理论基础。(四)我国诉讼法中大致也有“证明标准”这个概念,这个标准就是客观真实(也就是100%真实),而且三大诉讼法完全相同,因此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而经常被忽略。这也就是说三大诉讼法发现证据的具体实施机制也是相同的。一个证据材料在一程序中的审理不会与在另一程序的审理中有任何差别,那么我们为什么要拒绝直接使用按另一程序获得的证据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于上述问题的处理方法就是: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具有相互拘束的效力。但是我国现在的这种做法是否符合诉讼的本质呢?下面笔者将从比较法和法理两个角度来探讨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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