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口快速增长(increasing rapidly)
市场扰乱要求进口增加必须是绝对数量或者相对数量的快速增加,这与保障措施的规定有略有不同。后者强调的是质量和数量,而且必须是迫切、突发、急剧和显著的,并且足以引起“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前者的要求不在于质量和数量,强调的是速度。这与两者产生的原因有关。保障措施的产生原因是:WTO成员依照总协定减让关税和取消其它贸易壁垒,在履行承诺的过程中,进口一般会增长。但是这种增长如果在一定幅度内是可以预期的或合理的,则没有问题。但是如果超过了一定的幅度,引起了严重的负面效果,则不是WTO成员所预期的了,所以保障措施的实施一定要强调不可预期的质量和数量的增长。而特殊保障措施产生的原因,是因为我国产品的“物美价廉”,其他成员担心在对我国减让关税和取消其它贸易壁垒之后,我国的产品会蜂拥其市场。因此,在特保中所强调的是增加的速度,而不是质量和数量。
进口必须是快速增加的。美国国会曾经指出,在使用“快速”标准时,应当查明最近的进口是否超过历史水平,并应当考虑增加的数量和有关的实践这两者之间的平衡。如果进口增加集中在1年时间内,那么就是非常快速的;如果进口增加出现在2年到3年的时间内,那么就应当考虑更长的时间,也就是这种情况下的进口增加不像前一种情况那样快速;如果进口时增时减,那么增加的进口也可以满足“快速增加”的条件;如果进口稳定、绝对的下降,相对于国内生产下降或增长缓慢,那么就不符合“快速增加的要求”。同时,快速增加必须是比较近期或持续的,而不是早期的,也就是说主管机关应当选择一个合理的、可以比较的期间,一个可以认定进口快速增长的期间。
2.生产相同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the domestic industry that produce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中国加入WTO协议书》第16条没有对“生产相同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进行定义。依据“种属原则”,因为特殊保障措施是保障措施中的一种,则对于特殊保障措施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的性质,那么根据有特别法依据特别法、无特别法依据普通法的原则,所以特殊保障措施没有规定的地方应当比照《保障措施协定》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执行。所以,笔者以为《中国加入WTO协议书》第16条中的“国内产业”应当按照《保障措施协定》中“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衡量。
3.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cause or threaten to cause material damage)
这一点与《保障措施协定》中的“严重损害”不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没有规定“实质损害”,美国的特保利法中对此也没有进行规定。“实质损害”一词来源于《反倾销协定》,我们可以以此进行比较分析。《反倾销协定》中虽然没有直接给实质损害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规定了在确定损害时应当考虑的几个因素:1,被调查的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情况;2,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市场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市场价格的影响;3,进口产品对进口国内生产同类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的影响。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来自中国的座椅升降装置进行特殊保障措施调查时就是从这三个方面分析其国内产业是否受到了实质损害或者是指损害威胁的,因此这三点还是有参照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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