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们对审判委员会的批评恰恰是因为审判委员会易于屈从于政治压力,使司法过程成为贯彻各种政治机构临时政策的工具。参见Margaret Y.K. Woo: Adjudication Supervision and Judicial Independence in the P.R.C. Reprinted from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ume 39; Stanley B. Lubman: Dispute Rsolution in China After Deng Xiaoping. Reprinted from Columbia Journal of Asian Law Vol.11 No.2 229-391.
要么,审判委员会干脆变成纯粹的政治实体。在羊肉摊上卖狗肉总让人感到不那么顺理,即使狗肉的价值实际上可能比羊肉贵。
关于这一问题,本书译者许旭在格雷丝一案的点评中另有评议。这里的观点只代表笔者自已。
《比较法律文化》,上引,第224页。
《比较法律文化》,上引,第222-223页。
《比较法律文化》,上引,第223页。
《比较法律文化》,上引,第225页。
《比较法律文化》,上引,第227页。
对此,参见拙文《回避制度纵横谈》,载于《工人日报·新闻周末》1999年3月日。
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5-456页。
《比较法律文化》,上引,第200页。
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上引,第12页。
(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4页。
《比较法律文化》,上引,第202页。
转引自《司法过程的性质》,上引,第87页。
这与各国关于上诉制度的理念和法官选任制度有关。美国的上诉审不称为二审,初审也不称为一审,因为在美国法官看来,上诉只是多给当事人设置一次机会而已,上诉法官推翻下级法官的裁判并不表明下级法官的意见错误,而只是表明两级法官的认识不同。上诉法官的意见成为终审意见并非由于他的意见比下级法官更高明,而是诉讼程序赋予上诉审以最终发言权,所以,法官的“正确”只是在程序正义理念下基于法律授权而形成的“拟制正确”,亦即,“法官的判决非因正确而有效而因有效才正确”。与此同时,上诉审法官对于由法律确定的初审法官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认定事实,必须尊重初审法官的权力,上诉审法官如果发现事实认定错误,不能直接改判,只能发回重审。读者将从本书中看到上诉审对事实问题的处理方式。另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上引,第158-190页、第280-292页、第454-465页。
参见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4页。该书第五章“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对各国裁判文书风格及其形成背景进行了较为全面介绍和精辟的概括分析。
在我们的审判方式改革研究中,德国和美国被认为代表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而受到特别亲睐,其实,比较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法与法国民事诉讼法发现,我国现行的程序制度从两审终审制、庭审方式和审前准备特点、到文书风格等等,在许多方面非常接近法国模式。然而,两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显著差异却在于,法国的民事诉讼“契约说”理论(即认为法官应当事人双方的契约行使裁判权)制约着法官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度。参见拙文:《对于引进对抗制论说的质疑》,载于(上海)《法学》,1997年第12期。另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参见贺卫方:《中国古典司法判决的风格与精神》,载于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直隶高等审判厅编:《华洋诉讼判决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 页。不过,如果把这种现象看成是法庭设置的一种趋势,则要犯盲人摸象的错误。这种使法庭设置更加人情味的现象与那些审理商事案件的法庭更加非人格化的现象一样,都反映了一种程序多元和多极化发展的趋势,反映了程序设置更科学地适应特定案件需要的改革趋势。
如果前述的审判委员会还有其存在的价值,那么,它的功能应当更多地发挥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至少在自己的辖区内从事一些解释法律、规范司法行为的活动,以减少矛盾裁判,维护司法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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