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关于公开裁判者姓名的问题
在我国裁判文书上,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法官的名字与法院的公章一起,赫然地立在判决书裁定书的未尾,而法院命令书上也必然有制作为手写印章的法院院长的大名。但审判委员会作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各位委员的名字在裁判文书上无处找寻。实践中民事案件多半是合议庭意见与庭长或主管审判业务的院长意见相左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所以合议庭意见与审判委员会的意见相反或不同是司空见惯的事情。让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以审判委员会意见的持有者的立场去制作反映审判委员会意见的裁判文书并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可能被错案追究制度追究的责任,对法官不免过于苛刻,过于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太不负责任。
假定审判委员会委员们比法官更长于政治谋略而能帮法官排解一些政治干预[53],假定这种政治化的“审判组织”在“法官素质”的借口下仍然有继续存在的合理性,假定审判委员会对法官责任的分担或政治庇护的意义不至于把法官的个人腐败转变为法院的集体腐败(地位越高的人越容易屈从于政治势力和社会舆论,而且集体腐败比法官的个人腐败更难以治理)……那么,当审判委员会以审判组织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的时候,作为案件审判者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在裁判文书上公开露面,瑭而璜之地签上大名。既然审判委员会行使裁判权是为了监督当事人不够信赖的法官,那么这种制度的受益者——当事人——应当知道实际裁判者的名字,以确定这些人是否比法官更值得信任;如果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是为了替法官分担风险,那么,在裁判文书敢于写上这些责任承担者自己的名字,也是名正言顺。[54]
2、关于公开法庭不同意见的问题[55]
论及法庭的不同意见,我们很自然想起象霍姆斯和勃兰兑斯这类法官的“伟大异议”曾在
宪法的发展中起到了作用,还有一些妙语警句:比如经常表达不同意见的一位法官道格拉斯曾称表达“不同意见或并存意见可以为明天救助那种今天被牺牲或被忘却的原则”。而很少发表不同意见的首席大法官休斯同样认为,发表不同意见是“对被掩盖的法律精神的呼唤,是对未来理解力的呼唤,其后的判决可能改正持不同意见的法官所相信的法庭因受蒙蔽所犯的错误”。 [56]
然而我们现在所讨论的不是如何看待不同意见,而是如何对待或在裁判文书中处理不同意见。我们不是否认不同意见的价值,而是要考虑如何才能使这种陈述不同意见的权利价值连成的得以实际保存。我们必须回答:“几种可能属于对立意见的交流会加强或削弱对合法判决的接受吗?少数意见的公开表达或他们为了达成一致看法而压抑自己的意见将会如何影响法庭的内部关系?倘能承认可能不受欢呼的异议,倘能将法律的性质理解为一种可公开怀疑的人类制度,倘能在价值上超过所有可能对发表几种意见的反对,社会会从中获得充分益处吗?”[57]
从世界范围的态度来看,除普通法系各国准许公开进行司法上的争论外,所有其他法系几乎毫无例外地对此表示不赞许,因为他们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公正地判决各个案件和维护法律的权威,而不是挑起对法律问题的科学讨论(这似乎应当是法学家的任务)。研究表明,美国法院中不同意见出现率与社会经济的多样性和党派、政治竞争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法律问题以外的原因导致不同意见的出现,也许这是美国人如此敢于公开不同意见并热衷于公开不同意见的原因。[58]他们明白,这种方法有时降低法院的威望,作为公众思想教育者的作用可能受到削弱,然而“这是为了充分表达在民主社会的法律生活中所存在的多元价值所付出的代价”[59]。
在中国,在裁判文书上公开表达不同意见的代价却可能是扼杀不同意见本身。不同意见的存在和表达是司法独立的象征,然而,在不适当的时代和范围内向公众公开这些不同意见却可能是对司法独立的牺牲。中国的司法独立尚在襁袍之中,法官既没有陪审团作为屏障,也即将失去审判委员会这样的挡箭牌,更没有他们所属的社会集团的潜在保护,还面临错案追究制度的直接威胁和晋升、奖金制度的间接支配,比让他们单枪匹马地去面对社会压力更有助于法官自由、独立地发表意见,而不必慑于主流意见或社会压力。将少数派些意见的法官“置于来自于司法机构里里外外的各种压力之下,司法独立也就处于危境之中了”[60]。相反,从制度上避免法官过分暴露于程序之外的各种压力,遭受以卵击石的命运,使他们在缺少身份保障的时代获得一份维持正常生活可能[61],这不仅是对法庭少数派和不同意见的妥当保护,在司法腐败如此猖獗的今天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方面投其所好的可能性。至于依靠用同一种声音说话的方式增加案件的“服判率”或执行率,只不过是“维护司法权威”的愚民之计,并不能构成笔者所主张的不公开不同意见的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