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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下)

  
  然而,以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是为了使裁判获得正当性,这是裁判文书对于裁判者的价值,而从当事人角度来看,裁判文书的功能取决于不同当事人所追求的不同的程序利益,即,当事人从司法过程和结果中希望得到什么——获得利益、了却纷争、还是出一口气?有人认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目的是追求公正(正义),笔者难以苟同对于当事人程序基本需求作如此估计。不可否认,象秋菊那样不惜血本只为“讨一个说法”、为了一分钱从一审打到二审再打到再审再打到再审的再审……的当事人在中国从来不乏其人,然而,按照现代“程序正义”的理念所设置的诉讼制度却恰恰不能满足这一类诉讼需求,因为秋菊所追求的“正义”与程序保障论者所定义的“正义”内涵大相径庭——以“理性人”的标准看,秋菊所追求的程序利益甚至是非理性的、不可量度和无法以司法手段施予救济的。同时,如果说诉讼制度的利用者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公正”,那么,当事人行贿、缠讼、诉讼欺诈就没有动机(当然有人会说,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让已经接受了对方贿赂的法官保持“公正”),因为他们明知以这种手段获得的司法结果并不“公正”,明知这样获得的对自己有利结果是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和利益为代价的;如果说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仅仅是为了公正,那么当事人选择适用诉讼和解、诉辩交易等等与公正的尺度不一致的制度设置或放弃使用复杂程序的权利或放弃审级利益的行为更无从解释。
  
  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讼的基本目的与其说是追求“公正”, 勿宁说是为了追求程序利益最大化,即,以最小的诉讼成本获得可以预测的最大诉讼收益(虽然“收益”在不同的当事人那里有不同的定义)。然而,就结果而言,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同,因为这是他们通过司法途径能够获得的唯一结果,所以,即使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不满意,他(们)也知道,对于一项公正判决的挑战并不会使他们司法程序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服判息讼是符合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而且,纠纷各方的律师也会告诉他们,一旦提交司法,他们之间的纠纷解决便不可能再有更加合法的方式可资选择。因此,司法终局性、统一性或一致性在获得司法的正当性和权威性方面的作用远远过于裁判文书说理的价值。同时,社会转型时期的价值多元、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社会现实、以及各种程序都无法克服的某一(些)方面的内在缺陷,都表明,一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单一的诉讼程序无法满足当事人多元的程序利益需求,当事人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自治权、在多元诉讼程序中的选择权和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理性的程序处分权,[44]可能比为了客观公正而置当事人意志于不顾的程序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所以,从满足被裁判者的诉讼需求这一角度来研究裁判文书作为审理报告的功能,我们可以逻辑地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裁判文书的繁简、长短和格式等等以不违背当事人获得及时、准确、公正的裁判的诉讼需求为前提,并与个案的司法投入相对应,体现出小额诉讼、简易诉讼、普通诉讼及复杂诉讼的差异。实行裁判文书改革以来,法官在超负荷审判案件的同时,还要对每月审结的几百件案件制作判决书,要求每一篇裁判文书都象收入本书的法律意见书一样引经据典,既无必要,也无可能。美国的裁判文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即司法判决书(judicial decision)或司法意见书(judicial opinion)和司法命令(judicial order)。一审裁判(trial judgement)中大约95%为独立存在的司法命令(judicial order),不制作意见书,象本书这样博证旁引的司法意见书多适用于上诉法院,初审法院大约只有1%。[45]还有些更简单的order 称为“背书命令”,也就是命令直接写在含有那项请求的纸的背面,比如,“兹命令,准予所请。”然后签上自己的名字,注明职务和日期[46]。美国初审法院这些5%制作司法意见书的案件和1%值得写出一份更全面和细致备忘录的案件,一般都公开在计算机网上。
  
  在决定是否制作文书、文书所载内容、文书的繁简与长短等等问题上,如同对程序繁简的选择一样,适当给予当事人参与决定的余地,可能要比一厢情愿地将简易案件开大庭、将小额诉讼长篇大论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裁判文书是否说明理由不以现行法律确定的判决、裁定、调解形式为标准,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文书制作的建议权,当事人既有权在自己的实体利益受到司法行为影响时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也有权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请求不制作判决书或制作简易判决书。在简易程序和一些普通程序中,当事人争议和请求都十分简单明了,还有一些是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制作的判决书,当即签发仅载有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已经足够,在小额案件和简易案件中,格式文书可以发挥作用。不分案件性质、类型、实际需要,形而上学地统一裁判文书的格式甚至长度无助于当事人诉讼目的实现。
  
  越简易的案件文书规范性越强,而对个性的容纳力越小。其原因在于,(1)简易案件多半类型单一,事实清楚或证据明显,争议不大或争议标的不大,没有给法官的个性发挥留下多大余地,判决书在报告审判过程方面的功能无从发挥;(2)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关系简单,法律规定明确,判决在本身在解释法律和创设司法先例方面没有太大价值;(3)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在价值取向比普通程序更注重效率。[47]在诉讼爆炸的时代,各国都在司法需求膨胀与司法资源不足的矛盾中尝试以程序“两极分化”的方式兼顾公正和效率。“一分钱官司”不仅对当事人本人而言是非理性的,而且对整个社会而言也是不公正的,因为一个对社会经济、伦理、法制、政治都没有太大影响的纠纷占用如此紧张的司法资源,意味着更多、更重要的纠纷因此损失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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