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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主义” ——兼与张卫平教授商榷

  
  
  (3)在维护司法正当性和终局性与安定性方面,如果说当事人主义在审判程序中的价值是通过使当事人理解和接受市场规则承担意思自治和自我责任下的风险,而使当事人对于自己在信息(如举证)或/和决策(如提出、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方面的缺陷或失误导致的败诉产生认同,而不至于由于法院的职权主义介入转移这些风险因而使法院在获得正当性方面处于不利地位,那么,这种价值在执行程序中完成不能实现。从我国立法和司法的一惯价值取向来看,民事法律从实体到程序、从审判到执行,都侧重于保护债务人(无产者)的利益。这种政策倾向在审判程序中表现为对胜诉方诉讼程序利益的忽视,比如败诉方不必补偿胜诉方除垫付的法院费用以外的任何其他损失、上诉和再审都会阻断执行程序的开始或继续;在执行程序中明显表现为对债权人的过度苛刻和对债务人的过分宽容,比如,我国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规定比大多数西方国家的期限都要短,申请执行费按争议标的收取实属中国特色,执行中的和解则成为债务人一让再让之后的无奈选择……这种向“弱者”或无产者倾斜(而不是平等或自由处分)的政策倾向并未体现平等、自治的理念,而在这种特定的政治文化土壤中,执行中的和解常常在“处分权主义”的美丽陷阱中失去了自愿和公平,这种政策倾向与处分权主义赖以生长的土壤即市场经济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和债权人权利的保护都不相容,它不断地侵害着司法的正当性和终局性以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而追求的交易安全和法秩序的安定性。这一意识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当事人主义的引入至少已为理论界广泛接受,只是在对具体问题的分析时常常遗忘了制度之间的逻辑联系。
  
  三、司法判决执行权的功能与执行程序中的“职权主义”
  1、执行权·执行机构·现行法院的执行职能
  
  在讨论司法执行权的依据与执行程序中的主义之前,有必要从执行权的性质和执行机构的体制与现行法院的司法管理体制加以区分。执行权的界定依据执行程序的功能和执行行为的性质而确定,无论这种权力是由行政机构、或由隶属于法院的某个部门、或由相对独立于法院的政府机构、或者由凌驾于法院之上的执行局……来实施,都不影响执行权的性质。执行权由法院行使并不能使之获得裁判的性质,其中道理就如同某些国家的法院除承担审判职能外还承担公证性职能却不因此使这种非讼性业务变成审判、而某些裁判事项和裁判权设在行政机构并不改变其(准)司法权性质和程序标准一样,比如美国行政机构的司法裁判直接以上诉方式提交上诉法院审查,要求适用审判所适用的公开、对席和听审等标准,以对抗与判定区分借助于体制能够看得更加清晰。同样,目前我国实行由法院执行庭同时承担两类与执行有关的职能,一是对司法裁决不经审查或判断而直接实施的执行权,二是对仲裁裁决、公证的债权文书、提供司法协助的以司法审查和司法判断为前提的执行。二者之间的差异仅仅在于,前者的执行依据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后者由于是审判机构以外的机构作出的决定,因而要经司法裁决的确认才能执行,其基础在于司法机构是唯一享有最后审查权的国家机构。这种差异在审执机构分离的体制下十分明晰,司法裁判经向执行机构登记而直接获得执行效力或者向法院请求执行令状,其他裁判如果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则先提请司法机构审查作出裁判(确认或撤销),再象司法裁判一样获得执行效力。这种状况导致对我国现有执行体制下所谓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划分。从执行权的性质来看,这种划分没有意义,尽管它有助于在调整机构设置时使机构的职能更适合权力性质的内在要求。在这一点上,张志铭教授和张卫平教授都有精当和较为一致的分析。为了避免因对“执行权”性质本身的争议而使执行程序中的“主义”产生歧义,这里限于对司法判决的执行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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