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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状况考察报告——以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为窗口(下)

  社会纠纷的层出不穷与司法资源的力不从心,不断打碎由国家垄断社会控制手段的欲望和努力。在诉讼爆炸的当代世界,民事纠纷解决对于社会救济和自力救济的依赖程度正在急速加深,审判外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已成为审判制度研究者无法回避的课题。本世纪以来,这一课题也成为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诉讼制度内部实行繁简分流,不同类型的案件按照不同的价值目标配置不同的诉讼程序和司法资源;在诉讼制度外部,允许、认可、设置、鼓励、发展和引导多元纠纷解决途径,已成为别无选择的改革路径,目前常设制度的审判外纠纷解决过程主要包括仲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也许,法律服务所终将随着多元解纷机制的健全而自动退出历史舞台。然而,当政府正在用一元化的控制思路垄断着纠纷解决机制时,当国家正在用单一的诉讼程序模式回应着社会多层次法律需求时,当目标中用以替代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援助中心只能在最小范围为刑事被告提供法律帮助时,当律师们仍然愿意呆在舒服的空调大楼里等待客户上门时……政府不是设想如何扶持和管理这些满足社会底层百姓法律需求的群体,反而为了满足一些律师争夺案源的需求,用一个政策、一个文件来剥夺当事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最后一点希望,以此“规范”的法律服务市场虽然可能使律师们在需求远大于供给的市场中高枕无忧,政府和整个社会却可能因为那些不再提交司法解决的无序社会冲突而终日忧心忡忡。  
  
  2、社会自治和地方分权对中央集权模式的冲击 
  
  中国社会面临的一个转型,是由公有制计划经济下高度集权的管理模式向市场经济下权力分化与自治模式的转型。这一过程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体现为权力的回归,亦即政府权力在社会基层由全面扩张到悄然撤退,社会/个人的自治权力/利、责任及能力都在逐渐增加;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体现为权力的分化,亦即中央政权对于地方政权的控制力衰退,取而代之的是条块分割模式下的相互磨擦或合作模式。 
  
  建国以来,公有制政府收缴一切私权、包揽一切私人事务,在经历长达40年之后,政府权力对于中国基层社会的实现控制的深度和广度都已超过了任何国家和中国历史上的任何朝代。与此相应的是,基层社会对于政府权力的依赖程度日益加深,社会自治能力渐渐萎缩。当国家的资源和力量无力再支撑社会发生的每一个琐屑的纠纷时,当国家权力从社会控制中逐步撤退时,社会冲突就失去了自我疗治和自我复元的能力,当事人在一种感觉被剥夺之后又被遗弃的情绪中无处发泄不满。 
  
  目前农村基层特别是贫困地区的法律服务所在保持官方角色与社会角色之间徘徊不定,正是在上述背景下进退维谷的反映。一方面,司法所作为行政机关,不应再担任解决纠纷的角色,因为解决纠纷的国家机关应当是法院。然而,政府部门名目之多、职能界线之失缺,使得老百姓对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之间的复杂而紧密的关系只有混沌的认识,比如在基层很多老百姓即以为基层法律服务所所扮演的色彩和法院一样,更有很多老百姓分不清法律工作者和律师,而统统把能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能代替他们进法院打官司的人都可以被称为律师。另一方面,派出所作为掌握着国家权力尤其是掌握着某种国家强制力的国家机关,在这一带有强烈传统意识痕迹的乡村社会,派出所的权威远远高于法院,而派出所作为社会治安的维护机关必定会接触到一些民事纠纷,虽然法律文本在此种制度设计上的意图在于防止民事纠纷的恶化升级,但鉴于基层监督制度设计上的漏洞而使得派出所的“以权寻租”成为可能。随着政府部门的职能界线日益清晰,派出所介入民事纠纷案件也会随之减少。然而,政府机构之间职能界线分明,在高级或复杂事物中产生高效,在低级和简单事物中却可能意味着管理成本的增加和纳税人负担的加重,比如,如果司法所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划分得很清很细,而且不依赖于尚未社会化和取得独立地位的法律服务所的支撑,则每个司法所只有一个司法助理员是无法承担其多项职能的。于是,基层政府与社会之间不自觉地达成某种协议/默契:公务员在纳税人缴纳的税款中抽取一部分(一个助理员、且仅发“四块工资”,以低成本模式运行日常行政事务,同时依赖于向获得这一服务的当事人那里收取一部分服务费来养活自己。司法所与当地社会的这种交易是通过一个中介实现的,这个媒介就是法律服务所,他们从政府那里获得政策优惠、再从当事人那里获得收入来支付政府官员的部分支出。相比完全依赖于政府拨款的法律援助者,他们向社会提供的是营利性服务;相对于完全依赖于社会供给的律师,他们向社会提供的是公益性服务。只要基层政府与基层社会之间、基层政府的各机构之间还没有或无力或没有必要划分“专业/流水生产线”,这种交易和共生现象就不会自动消失,强行将法律服务所社会化就可能导致相关各方生存机制的紊乱。比如C县法律服务所自从与司法所脱钩以后,从业人员在两年内减少了一半。 律师的数量却没有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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