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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

  
  第三,制度引进与相关机制的配套问题。毫无疑问,集团诉讼不是孤立的制度,其有效运转有赖于相关条件的成熟和配套机制的支持。其中至少两点是非常明显的:其一,集团诉讼本身程序复杂,加上所处理对象涉及利益重大,非高素质的法官不足以担此重任。这在我国目前法官整体水平不高的情况下,的确是一个不能不考虑的问题。在反对适用集团诉讼的学者中,法官素质、缺乏经验一直是其重要的理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等到法官素质都提高了再引进,面对证券市场对法治的强烈需求,我们“有条件要上,没条件创造条件也要上”,目前完全可以通过管辖的设定来解决这个矛盾。现有司法解释把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依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排除了侵权行为地的管辖一直有争议,是“增加投资者索赔难度”要害之一。笔者以为,如果把管辖交给证券交易所在地(上海和深圳)的中级法院管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个问题。尽管中国法官总体水平有待提高,但上海、深圳等地法院系统吸引了相当多的法律人才,他们应有能力迎接集团诉讼的挑战,并通过自身的探索为集团诉讼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积累经验。如果以没经验为由,一直不允许探索,那永远不可能引进新的制度。其二,集团诉讼只有风险诉讼制度的支持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成为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一股强大的监督力量。缺乏合理的“风险诉讼”规则,没有专业律师的积极参与,即便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实践中也难以实现。鉴于我国实践中司法部对律师和被代理人双方协议收费的做法是允许的,可以在进一步探索中尽快确立其法律效力并制定出适当的标准进行规范,以避免其弊端。
  
【注释】  潘剑锋(1962—),男,福建建瓯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福勇(1979—),男,福建泉州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民诉专业硕士生。
 
  见恒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法律思想网———民间法语;陈朝阳:《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载《华东政法学院院报》2003年第1期;陈洁:《证券欺诈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由于受诉讼方式的限制,实践中已受理的近900件案件,大多以单独诉讼形式受理。最为典型的便是大庆联谊一案,被哈尔滨中院受理、单独立案并开庭的原告有130多人。见《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有三大突破》,载中证网;另律师代理起诉同一上市公司的民事赔偿案中极为困难,代理小股东告ST圣方科案的宋一欣律师,一天内共收到53张传票及开庭通知书。按法院预计每天安排4次庭审计算,在同一个案件上耗费的时间实在惊人,见《证券民事赔偿是断线的风筝》,载2002年10月29日《中国经济时报》。
 
  目前有关证券民事诉讼方式的讨论中,许多人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等同,一定程度上造成讨论的混乱。笔者认为虽然两者都属群体性诉讼,但存在实质区别,故本文中,“集团诉讼”即美国的“classaction”,与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严格区分使用。
 
  贾纬 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报,2003-01-22(3)
 
  《哥伦比亚法律词典》。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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