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复仇与赔偿: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心理基础

参见:孟昭兰主编《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7-369页。
 参见:任克勤主编《被害人心理学》,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
 所谓情绪的维量(dimension)是指情绪在其所固有的某种性质上,存在着一个可变化的度量。具体内容参见:孟昭兰主编《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9-400页。
参见:孟昭兰主编《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365页。
 See Haag, Punishing criminals: 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 New York: Basic Books, Inc. Publishers, 1975, p.11.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67页。
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5页。
 对于原始复仇的弊端,哈格(Haag)系统总结道:“复仇是利己的,因为其系由感到受了伤害并希望报复的任何人野蛮地(通过自己的权威)所采取的。复仇既不受既有的规则所限定,也不与被报仇的伤害相适应。受报仇的甚至不必是犯罪:好嫉妒的竞争者或情人可能对因十分合法的行动产生不满而复仇。由于其不是任何法定权威适用或控制的,复仇容易伤害守法的公民。血亲复仇可能变成家庭事务,并被指向被指称的犯错者的亲属或关系人……”参见:Haag, Punishing criminals: 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 New Yord: Basic Books, Inc. Publishers, 1975,p.10.
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7页。
 黑格尔指出,要克服原始复仇的缺陷,就要“从主观利益和主观形态下、以及从威力的偶然性下解放出来的正义,这就是说,不是要求复仇的正义而是要求刑罚的正义”。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8页。
 以上关于复仇行为弊端的分析,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70页。
 例如,《圣经》中就宣示,“你们不得复仇”,“复仇在我”,从而使复仇由“你们”的私权被收归成了“我”的公权。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74页。
 See Haag, Punishing criminals: concerning a very old and painful question, New Yord: Basic Books, Inc. Publishers, 1975,p.11.
 当然,这指的是国家司法的理想目标,如果公共司法机构为某一势力或某方当事人所掌握,那么是不存在公正可言的。
 参见:王靓《中华刑法论》,中华印书局1932年,转引自: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
 例如,只有一只眼睛的甲弄瞎了乙的两只眼睛,按照等害报应原则,就无法实施。对此,黑格尔也说道:“很容易指出刑罚上同台报复的荒诞不经(例如以窃还窃,以盗还盗,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同时我们还可以想到行为人是个独眼龙或者全口牙齿都已脱落等情况)。”参见:[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5页。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5页。
 参见: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
 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同上。
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6页。
 一明那约半公斤。另外《汉穆拉比法典》中也有一些关于同态复仇的规定,“倘自由民损毁任何自由民之子眼,则应毁其眼。”(第196条)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得依同态复仇而毁其肢体。”这些最初的成文法典中,体现了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遗迹。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
参见:杨立新著《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对于复仇、报复与自卫三者之间的关系,朱苏力教授认为,报复是指受侵犯的生物个体出于生物本能而激发的对于侵犯者的抗争和反击,它在生物界和人类社会中广泛存在。特别是当利益受损时,人类表现出的下意识的反应更为明显,包括情绪上的气愤和行动上对侵犯者的惩罚。而复仇也是一种报复,但与自卫有着明显差异,从行为的主动与被动上,行为目的的“自保”与“害他”上,二者显著不同。与作为一般概念的自卫相比,复仇最外显的特点在于历时性,即强调先在的侵犯行为与后发的复仇行为之间没有时间上的直接连续性。
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4-75页。
 See Arthur J. Lurigio, Wesley G. Skogan and Robert C. Davis, Victims of crime: Problems, policies, and programs, Sage Publications, 1990, p.175.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