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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仇与赔偿: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心理基础

  (三)被害人复仇与赔偿心理向行动的转化
  被害人复仇与赔偿的心理动机形成以后,并不代表他一定会实施实现复仇与赔偿的行动。也就是说,仅有复仇与获得赔偿的动机(motivation)是不够的,这种动机要转化为行为还要加上目的和意志的因素才可以。
  首先,行为的目的是在动机的基础上形成的,它将融合在动机中的功能进行分化,激励行为的功能仍由动机保持着,但指向功能被分化出来,担任这种指向功能的就是行为目的。也就是说,动机是对有关表象的唤醒和激活,对行为产生着激发功能,而目的则对行为具有指向和引导功能。被害人在被害以后,最终会形成复仇与赔偿的动机,而该动机的实现还要依赖于目的的指引,目的的意义是将复仇与获得赔偿行为的目标确定化。
  其次,在动机和实现目的之间还要加上意志的成分。因为动机是行为的内在动因,目的是行为的目标,而意志是有意识地支配、调节行动,通过克服困难,以实现预定目的的心理过程。意志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受意志支配的行为称为意志行为,它具有很大的动机成分。意志行为的动机就是为了有意识地去克服困难,达到预定的目的。
  意志行为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它以一定的目的为指向;二是它与克服困难相联系,如果不需要克服困难就能实现,例如饿了吃饭、渴了饮水,这仅是动机行为,只有实现动机时面临一定的障碍才会形成意志。意志行为形成中面临的困难既可能是内部困难,也可能是外部困难。
  对于被害人来说,在形成了复仇与获得赔偿的动机之后,如果能没有任何困难就能得到实现,则不需要转化为意志行为。而复仇与获得赔偿,这是被害人社会性的动机需要,而不仅是生理本能的需要,所以基本上是需要克服一定的困难来实现的。因此,被害人实现复仇与获得赔偿的需要,先是产生动机,然后形成明确的目的,再加上意志的因素,才能最后转化为复仇与追求赔偿的实际行为。
  三、被害人复仇与赔偿心理的实现方式
  被害人复仇与获得赔偿的动机需要,可以通过两种行为来实现:一是私力救济,即通过个体的力量来实现;二是公力救济,即通过诉诸国家司法的方式进行。下面拟分别从复仇与赔偿的角度进行阐述。
  (一)复仇之与私力救济
  被害人受到伤害之后诉诸私力救济,最早可以溯源到原始社会的复仇习惯。或者说人类有复仇的基因,复仇的心理为人之被害后的正常反映。哈格(Haag)说,复仇是一种动机,它根植于人的本性之中。 复仇在一定程度上是人的一种本能,“在人类漫长的史前时期,具有报复本能的人会比其他人更加趋向于在生存竞争中获胜,所以,对于真实的或想像的伤害进行复仇而不算计复仇时的净收益,这样的愿望已经成为人类基因构成的一个组成部分”。
  按照波斯纳(Posner)的观点,复仇的激情看起来是情绪化的、破坏性的和没有用的,然而它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理性的选择。在原始社会,由于没有法律和公共机关,一个人要阻止别人的侵犯来保护自己,那么就必须使潜在的侵犯者相信他/她会报复,也就是说,潜在的受害人必须让别人相信自己会在必要时以非理性的方式采取行动,这可以阻止更多的侵犯,从而产生一个收益。影响原始人类复仇心理形成的除了本能以外还有两个因素:一是原始文化中对荣誉(honor)的强调,羞耻是对丧失荣誉所产生的反应,它帮助人们克服恐惧,使被害人在受到攻击或辱骂时更可能予以反击;二是家庭亲属关系的重要性,“在复仇社会中,亲属关系是如此重要,以致于没有亲属的人就像一个被放逐的人一样”,“个人几乎好像只因为嵌在一张亲属关系网中才存在”。亲属关系既增加了潜在复仇者的数量,也增加了潜在复仇目标的数量,因为被害人可以针对那些没有受到良好保护的侵害者的亲属进行报复,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成本,同时由于有了这种集体责任,人们也更有动力来管束自己的亲属。
  原始社会的复仇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对内的个人复仇,二是对外的血族复仇。首先,对内的个人复仇,一般采用宗教的方式,对于被复仇者宣布剥夺其一切权利,视同禽兽,人人得而诛之,这种复仇只能对实施侵害行为的本人实施。其次,对外的血族复仇,是基于“血族连带责任”的观念,其表现为被害人的血族对杀人者的血族,采用集团方式进行血斗。例如,在古希腊氏族的习惯中,规定氏族内部在受到侵害时,负有提供帮助、保护和支援的相互义务,胞族在其成员被害时有追究的权利和义务。复仇的对象并不限于侵犯者本人,只要能将对方氏族中的任何一个人实施同等伤害就视为完成了复仇。复仇必须公开进行,是一种惩罚的仪式,习惯或习惯法保护血亲复仇的权利和义务。
  复仇作为原始社会被害人寻求救济的主要方式,事实上也成为原始社会一种主导的社会控制体系;复仇与其说是权利,不如说是每个人的责任。但它与法律为主导的公力救济相比,存在一系列致命的缺陷:
  第一,复仇的成本高昂,妨碍劳动力的分工。由于对侵犯者的报复是由被害人本人或其亲属亲自进行,那么复仇方事实上承担了调查、控诉的责任,全部行使了现代社会由警察、检察官、法官和执法人员共同行使的权力,这一方面加重了被害方的负担,使其没有更多的精力投入生产,另一方面也妨碍了程序的分工。
  第二,复仇伦理不利于产生大规模的合作。这是因为:(1)复仇鼓励了某些不良的情绪,如愤怒、敏感、不宽恕,以及最致命的,即在受到侮辱时不要“理性”的行动;(2)复仇使每个人懂得,越是让人们知道自己会对侮辱进行报复,别人就越不能侵犯自己,这样就会培养一种过于自尊的感情,而过于自尊的人是很难与他人合作的;(3)复仇文化能培养起个人对家庭或家族的忠诚,然而小团体中存在强有力的忠诚会阻碍对部落、对城邦或对民族形成更大的忠诚。因此,复仇情绪是与现代社会的协作理念是不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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