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承担责任”是契约法中一条永恒的原则。违约方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是对受害方所受损害的弥补。但受害方所能得到的弥补程度因受损害的程度、性质以及违约方所处的地位而不同。
以直接损失为表现形态的违约损害,违约方对损害的补偿只需支付一种约定或法定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直接损失,违约方还需支付赔偿金。直接损失易于估算的特点,使得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采取比较坚定的态度。对于直接损失的全部赔偿已成为立法肯定和解纷机构遵循的原则。因此,违约仪引起直接损失的后果,受害方所能得到的弥补程度较高,对其经济活动的影响不大。
然而,违约的结果不仅给受害方造成直接损朱的结果,而更主要的是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的失去。间接损失实际计算困难是解纷人员面临的十分棘手而又无法回避的难题。由于立法未对间接损失的计算标准加以规定,使得间接损失成为人际关系和解纷人员主观臆断共同作用的领域。由于对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产生的预期利益认识不足,使得实践中普遍存在对违约的间接损失的不加估算或估算过低。受害方所受的间接损失的弥补也就可想而知了。
值得一提的是,违约方的“霸主”地位或垄断地位极易戍为受害方与损害弥补的障碍。受害方往往基于实际利益的权衡和各种模糊认识对所受损害是敢怒而不敢苜。
违约方处于一种没有偿还能力的地位,受害方的损害弥补程度自然会降低或成为不可能。特别是负债累累的破产企业,根据破产债务的清偿原则,受害方的损害弥补处于一种较盾的位置。因此,共损害的弥补程度是不首自明了。
五、违约原因
违约在以契约为媒介的市场交易中产生,它是契约运行的断层和病变现象。对违约原因的研究是对违约病症的病理学解剖。这种剖析既不能囿手纯法学的视角,也不能归责于某种单一因素的作用。违约作为契约运行的病态表象,寻求其真正的病源,必须立足于我国社会制度演变的过程之中。只有把握这一制度演变进程中的特点,以及随之形成的人们的观念、心理和价值标准,才能弄清违约的真正病源。当然,在对违约原因的剖析中,不能忽视几千年来形成的民族文化、心理、观念等深层因素。
制度演变过程中的特点之一:虽然旧的产品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行政管理手段的作用在逐
渐消退,但其强大的惯性力量对正在形成中的契约制度发生不可低估的影响。经济主管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