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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订约目的为依据的合同分类

  
  
  1.自行和解协议
  
  自治和解协议也可以称为私力救济协议。基于民商事主体的平等性和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争议的民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友好的平等协商来解决相互间既存的民事争议,无须第三方的介入。无论是从友好合作、不伤感情和面子的角度,还是从节省可观的诉讼或仲裁成本的角度,以及缩短解决争议的时间的角度,自行和解都是解决争议的首选方式。多数情况下,争议主体都能够通过友好协商来对其相互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作出安排,其所依赖的形式就是民商事主体为解决民事争议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合同之债,由于合同争议的自治解决无非就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通过协商形式进行,新的反对合同是承继了原来的合同,既然原来的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则反对合同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一方可以依据反对合同起诉另一方。侵权之债,当事人以协议形式私了的协议也应当是有效的,只要双方自愿,合同的权利义务平等,合法,此方不守约,彼方即可以依照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民法无禁止即可为,况且这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
  
  
  2.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由争议之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合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合意放弃诉权和自治解决争议的权利,同时将他们的权利共同交由仲裁机关行使,而在实际的仲裁程序中,合议庭的组成也是由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取,这极其类似社会契约论中关于社会契约的理论构架。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础。当事人要想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必须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便无法确立;反之,有效的仲裁协议则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不仅如此,仲裁协议还约定了仲裁的事项范围,仲裁机构不得超裁。所以,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3.诉讼契约
  
  国家以诉讼的形式介入民事争议的解决作为一个普遍的客观存在,即其适例。在诉讼法历史发展过程中,由于对民事诉讼性质的错误认知,国家的职权主义干预时常是过犹不及,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就是这样的。实际上民事诉讼只不过是民事争议的解决途径之一,并且也不是必须的,根源于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和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民商事主体可以私力救济,甚至在诉讼中也可以进行私力的解决,诉讼契约即是其主要的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奉行处分原则,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可以自由支配,这构成了诉讼契约成立的权利基石。诉讼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贯穿诉讼的全过程,对诉讼的开始、进行、终了起着重要作用,有的起着决定作用。处分原则是建立在权利主体对其权利的控制和支配基础上的一项诉讼原则,即在实体上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可以依法支配处理,在诉讼上处分是决定其权利的权能,权利主体对其权利是主张还是放弃,是处分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项原则。
  
  
  (二)解决民事争议的合同的特征
  
  1.合同目的在于解决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其内容既可以是单纯的关于纠纷解决的方式或途径的选择,也可以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
  
  2.合同通常缔结于民事争议产生之后,但也可产生于争议发生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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