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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订约目的为依据的合同分类

  
  
  国家对民商事主体创设原则与创设程序的变化从一定角度反映了社会经济和民商法律制度的变迁。以公司为例,在中世纪后期的自由贸易时代,盛行公司的自由创设主义或曰为放任主义,公司的创设仅凭当事人间的合意即可,法律不加以干涉,即在程序上不加以任何限制,只要具备公司成立的实质条件,便当然地获得法律上的人格。由于其流弊甚多,后相继出现了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的立法例,但准则主义对公司之创设仍失之过宽,而特许主义和核准主义又失之过严,故现代民商法倾向于准则主义的严格化,即法律规定某些取得公司资格之必备条件,作为强行性规范,例如公司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中的所谓绝对记载事项如公司名称、经营场所、发起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方式及其期限、责任性质等,创设程序上则尽量予以简化,登记机关仅进行形式审查,只要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就可以取得公司资格。另一重要的民商事主体合伙则仅以当事人间的合伙协议即可以创设,但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和某些特殊类型的合伙如有限合伙仍需办理登记方可取得主体资格。
  
  
  (二)创设民商事主体合同的特征
  
  1.合同目的既非为交付标的物,也非为完成一定的行为或提交工作成果,而是创设法
  
  定的集合型民商事主体。换言之,合同非以具体的给付为内容,非以一般债的客体为客体,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的指向就是创设一个民商事主体,各方的意思表示是同向的而非双向的,各方的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而非对应的。这是创设民商事主体合同与一般合同的一个显著区别。
  
  
  
  2.合同的目的和效力受制于主体法定主义,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创设法律未承认的民商事主体。例如,我国《合伙企业法》未规定有限合伙,当事人便不能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创设有限合伙。又如,我国《公司法》未规定两合公司,当事人便不能通过公司发起人协议创设两合公司。质言之,创设民商事主体仅仅有当事人的合意是不够的,还需符合国家对民商事主体制度的限制性立法要求。
  
  
  3.国家行为即批准或者登记是必须的法定程序,是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途径。合同当事人预期的实现,不是仅仅靠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就可以完成的,创设民商事主体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国家行为——批准和登记是关键的。它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首先,某些创设民商事主体的合同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尚不能生效,需待审批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这类合同不经批准不生效。其次,登记机关的行为尽管是对主体资格的登记,但同时也包含了对创设主体的合同的登记,合同是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的主要法律文件之一,是登记机关登记审查的主要对象之一,未经登记的合同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某合伙企业登记的合伙协议上并无甲的签字,则甲依法不具有合伙人资格,但后发现另一份未经登记的内部合伙协议上有甲的签字,此种情形下,应依已登记的合伙协议确认甲的合伙人身份,未经登记的合伙协议不具有确认合伙人资格的效力(当然,甲的真实身份可以依事实上的合伙加以认定)。再次,只要当事人依据创设民商事主体合同履行了其出资等义务,即使审批或登记时未获主管部门同意,民商事主体未能如约创设,在当事人之间也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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