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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02页;杨立新《试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张庆东:《准共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载于《法学》1994年第7期;孙瑞玺:《共同危险行为争议问题评析》,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lawfore/CONTENT.ASP?programid=4&id=128。

前引2张新宝书,第171页;曹险峰、刘丽丽:《论共同危险行为》,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6期。

曹琦:《准共同侵权行为初探》,载于《政治与法律》1991年第3期。

爱尔兰《民事责任法》规定,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有过错,而不能确定哪一个为原因时,这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人被认定为对该损害的竞合的多数不当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403、407页。

加州法院在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中采连带责任,纽约州法院在Hymowitz v. Eli Lilly, Co.中采分别责任,而威斯康星州法院在Collins v. Eli Lilly Co.一案、华盛顿最高法院在Martin v. Abbott Labs一案中采修正的分别责任,即法庭假定被指定的被告在市场中享有同等份额,但各被告可以举证减轻其假定的市场份额。如果一被告成功举证更低份额,其他被告的份额相应提高。最后各被告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分别责任。如果全部被告都能举证其份额少于假定的市场份额,则原告不能得到损害的全部赔偿。Robert F. Daley: A Suggested Proposal to Apportion Liability in Lead Pigment Cases, Duquesne University Law Review, 36 Duq. L. Rev. 79.

在Brown v. Superior Court一案中,该法院认为,如采连带责任,任何被告都可能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即使他的市场份额可能是相对微弱的。责任首先将不以产生损害的可能性而以被告的赔偿能力来衡量。超过自己份额承担责任的被告将担负向其他行为人追偿的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责任的DES的生产者有权免于被诉,或者有的共同被告已经破产,则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被告将承担损失。简言之,让市场份额行为中的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将会有碍辛德尔案中追求原被告利益平衡的目标的实现。Richard A. Epstein,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6th editi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95, p421-422. Dan B. Dobbs, Paul T. Hayden, Torts and Compensation, 3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7 p733.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Law & Business, A Division of Aspen Publishers, Inc.1999, p229-230.

前引1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著,第88-89页。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642、672-673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155-156页。

参 见前引18(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著,第75-76页。

(日)於保不二雄著,庄胜荣校订,《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87年印行,第216、233页。

同上注,第216页。

前引8于敏书,第281-282页。

前引23史尚宽书,第647页;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第二版,第563页;郑玉波著:《民法概要》,东大图书公司印行,民国88年第五修订初版,第154页;孙森焱著:《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民国75年第6版,第629页;耿云卿著:《民法要义》(上册),华欣文化事业中心民国74年印行,第314页。

曾隆兴著:《现代损害赔偿法论》,三民书局民国85年出版,第83页;温汶科:《共同侵权行为之研讨》、《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3年初版第548、881页。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89-90页。

前引3李木贵等文,第112、114、115页。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只是以危险行为的客观联系为归责的基础事实,并不以主观上的联系为必要。参见张瑞明:“准共同侵权行为之探索”,载于《河北法学》1999年第2期;郑昕:“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中的几个问题”,载于http://www.zhoulitai.com/zhengxin.HTM。

德国有些新的学说认为所谓的“时间的、场所的关联”要件,是不必要的,共同危险行为之行为人之赔偿义务,是由于各人对于导致结果具有可能性,即其等做出具体有责的危险状态,此即对于由于不能确知加害人所生之危险之行为,课以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之根据所在。之所以要求有这种具体的危险,是因为有具体的危险,即有潜在的因果关系行为存在,则在一般情形,原告至少应证明被告的具体的危险状态,才能认定被告的责任,以免过度扩大被告的责任。参前引见3李木贵等文,第1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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