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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必须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之后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使求偿权?对此,学者的看法各异。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一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以后,才有权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44]有的学者则认为,一个或一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后方可发生求偿权。[45]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有赔偿的事实,即使一个或一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低于自己应分担部分赔偿,也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46]
  
  上述第一种观点过于苛刻,明显对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利。第二种观点与求偿权的性质是随连带责任附条件地产生的观点一脉相承,同时可避免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反复相互求偿。第三种观点为主张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系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者,和主张求偿权的性质为履行自己债务的同时履行他人债务从而产生的请求权的学者所赞同。[47]由于笔者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性质上采连带责任,在求偿权的性质上采附条件说,所以相应地在求偿条件的问题上也采第二种观点。
  
  (三)免责事由
  
  这里所指的免责事由,不是一般侵权行为中所指的违法阻却事由。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违法阻却事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但是由于某种法定的原因,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等,不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免责事由,专指共同危险行为人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的问题,而非证明自己非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问题。[48]如果行为人因证明自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而不承担责任,则其不是因为被免责,而是因为其本来就不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队伍之列,本来就不是潜在的责任人。
  
  1.免责肯定说和免责否定说
  
  共同危险行为人到底是否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免责呢?对此,学理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是各国的通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非实际加害人,或者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是损害的原因或条件,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否定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得举证免责。在德国,否定说者从其民法第823条(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和第830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的不同规定进行分析,认为第823条规定要求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可以举证这种因果关系不存在而免责的,但是第830条没有规定举证免责的问题,作相反的解释应理解为不允许举证免责,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日本,也有类似德国的“立法未规定免责说”。此外还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被害人、警戒行为人,应采否定说。还有的学者针对公害问题,创造出“群理论说”。[49]我国持否定说者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只能证明自己没有为加害行为尚不能免责,还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可免责。他们认为,行为人仅能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还不能确定责任的归属,若被免责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50]在美国,也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乍看起来免责证明是合适的,因为它使得法律责任与因果责任更加接近;但是从无数个案子来看,复杂的免责证明应该对全行业范围的财产性责任没有任何影响。[51]在实务中,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允许行为人举证免责,而美国各个州的做法各不相同,有的允许被告人举证免责,有的不允许举证免责。[52]
  
  无疑,否定说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随之而来的,还有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利益保护的不足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连锁反应。如果采否定说,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每一起共同危险行为事件,都得承担连带责任。其结果,可能会使共同危险行为人在以后的生产经营中,迫于高赔偿额的压力,不敢轻易从事或者无资力从事这种有危险但又是生产中必需的行为,从而导致其技术水平改进不了,最终影响整个行业的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例如,有可能所有的药店都关门,或者所有的厂商都在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赔偿上投入大量财力,导致影响生产和科研能力。由此可见,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主要是考虑受害人举证困难,保障其获得充分的救济,才扩大了责任者的范围。但是,这决不能成为加重行为人负担的理由。否则,将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与正义,也不利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稳定。因此,笔者采肯定说。此外,有些学者关于免责的条件是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如果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整个侵权行为的性质就转化为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再是共同危险行为了。况且,共同危险行为人被推定为加害人,其要开脱责任,只需消极地推翻原告的理由,证明自己“不是”损害的原因,至于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2.允许免责的理论依据
  
  允许共同危险行为人举证免责有无理论依据?对此,上文已经作了部分回答,即在保护受害人获得及时而充分的赔偿的同时,保护行为人免受动辄承担共同危险责任之苦,以使双方的利益能够平衡。这是从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说的。另外,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构成上还可以找到允许行为人举证免责的理论依据。如前所述,作为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应该是择一的因果关系,同时又是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既然是推定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被推翻,共同危险行为人就可以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事实上不存在,从而得以免责。而且,在事实上,不可能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能够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的不存在。这样,不能提供这种证明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实际加害人的可能性就更大,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更具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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