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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可见,让各危险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有其理论和实践依据的。但是,除《德国民法典》第840条第1款规定共同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为连带债务外,其他国家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该连带责任的性质。于是,该连带责任的性质到底是连带债务还是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问题,又成为学者争议的焦点。所谓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的债务。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的给付。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的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主要有:前者的发生原因通常相同,而后者的发生原因必为不同;前者有目的的共同,而后者仅是偶然的标的同一;前者各债务人间必有债务负担部分,而后者原则上各债务人间无负担部分;前者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求偿权;而后者的一个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虽然导致其他债务人债务的消灭,但不发生求偿权问题。[23]
  
  法国民法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但是,法国的法院在实务中一般都认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只不过是“非真正连带责任”。[24]其实,关于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分,是从德国普通法理论中共同连带、单纯连带的连带二分论发展而来的。将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加以统一的德国民法自然也就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作为连带债务处理。[25]日本民法的起草者将该法第719条的规定的因共同侵权行为发生的该行为者的损害赔偿债务也理解为连带债务。学说也多认为该规定是连带债务产生的一个法律依据。[26]但是我妻荣博士认为该条所谓的连带只不过是意味着对结果的全部责任,但该债务的性质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而不适用民法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此后学说、判例多采此说。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民法规定的连带债务是标准性规定,适应各种场合可以对该规定加以修正,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还有的学者认为应摒弃不真正连带债务概念,而对各项事由的效力的绝对性与否进行个别探讨。[27]我国台湾的多数学者认为“现行民法”第185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连带责任为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债务。[28]但也有学者从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主观关联和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采不真正连带债务说。[29]我国大陆也有采不真正连带责任说者。[30]
  
  从上述各国的判例和学说可以看出,连带债务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与合同之债中依当事人共同意思约定的连带责任相同,如受害人向某一连带责任人表示免除全部债务,对其他债务人产生同样的免除效力;且不允许受害人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而追究其余债务人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则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不是依当事人意思联络产生,而是依行为的关联性产生的,如受害人表示免除部分加害人的责任而只追究其余加害人应分担的那部分责任,或分别追究各加害人应分担的赔偿责任,则应予允许。
  
  确实,与连带债务说相比,不真正连带债务说能够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并尊重受害人对权利的处分权。但是,该学说对作为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首先,即使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向受害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他也不能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如果该履行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非实际加害人,则对其而言是非常不公平的。虽然日本学者在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同时也承认各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但是至少我国目前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是不承认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权的。其次,如果说共同加害行为的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或者各行为客观关联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为充分保护被害人而让各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而言,这些情形均不具备,也让他们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显然是说不过去的。再次,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在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的取舍中倾向了受害人利益的表现;如果再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具有绝对效力事由的范围大大缩小,即使受害人与其中一个共同行为人达成了和解、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对其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该受害人也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害,法律的天平岂不又倒向了受害人?况且,日本学界主张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定位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是针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日本民法第719条第1款前段)而言的,并不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而言的,因为一方面日本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放得很宽,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很窄,学者们的讨论主要是以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的;另一方面日本民法上的连带债务,就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所生的事由影响其他债务人的范围很广,即具有绝对效力的事项很多,如果将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理解为连带债务,则不无削减债权人之权利。这恐怕是日本学界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说的主要原因。综上,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危险行为固然具有可责性,但是连带责任已经给各行为人带来了不利益,即他们的过错已经得到了惩罚,如果再把这种连带责任归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那么对这些共同行为人而言难免过于苛刻。
  
  2.共同危险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
  
  共同危险行为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即对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的根据。对此,中外民法学界众说纷纭,先后出现如下几种学说:(1)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共同性,即具有时间、场所的关联性。该说是法国、德国和日本学界先前的有力说。[31]我国大陆也有学者持此观点。[32] (2)危险状态说。该说认为,对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各行为人的行为呈现出具体有责的危险状态。此说是德国学界最近的新观点,[33]其前提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不必具有行为的共同性。(3)损害的单一性说。此说为我国台湾学者温汶科先生所持。他根据德国民法的立法过程,认为德国民法第830条I后段的规定包括“关于(参与)部分不明”和“惹起人不明”两种情况,之所以能够做到如此,本质上是因为损害的单一性,即损害无法以原因加以分割,乃两者的共通点。[34](4)利益取舍说。此说认为,让各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各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权衡之后的选择结果,其归责基础就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牺牲了无辜的行为人的利益。这种学说是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最近的有力说。[35](5)共同过错说。此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行为人的共同过错。持此观点的有法国晚期的部分学者和我国大陆的学者。[36]我国还有学者将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结合起来,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其过错和危险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37](6)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说。此说认为,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归责的基础之一就是法律对共同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推定。[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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