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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该案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累积的因果关系,故应该被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之外,依一般侵权处理。
  
  (二)必然的因果关系和推定的因果关系
  
  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主要是我国大陆学者所持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与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对应的概念则是拟制的因果关系、视为的因果关系。[13]相反,推定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不是必然的,即有可能部分危险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法律为了解决责任承担问题而作的推定。如果被告认为自己的危险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必须举证证明。
  
  在法国,对于已经发生损害的共同危险行为纠纷,近来的学说、判例都已经意识到,思考的重点应在于“无辜的被告之利益”与“无辜的被害人之利益”之间如何取舍,到底应如何公平地负担危险的问题。在可确知被告有为产生加害结果之危险行为时,均采因果关系推定说,侧重保护被害人,即由被告就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亦为因果关系推定说。[14]在我国大陆,有的学者持必然的因果关系说,[15]有的学者持推定的因果关系说,[16]也有的学者持两者的结合说。持必然性和推定性结合说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中,必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这种因果关系,只是无从查明究属何人而已;据此,法律加以推定,由于数行为人的过错和违法行为,均在客观上有导致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所以数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17]但是,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7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是采因果关系推定说的。
  
  笔者也倾向于因果关系推定说。持必然性说者所谓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都是指客观上的因果关系。的确,共同危险行为中必然会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作为法律责任成立依据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必须是能够得到证实的,即是属于认识论范畴的。只有某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能够得到证实,才能说该行为或该部分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这种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得到证实,就不能说它们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这种因果关系恰恰是不可能得到证实的。如果坚持必然的因果关系说,将无法追究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因为他们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追究真正加害人的责任,因为无法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从而无法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推定因果关系说正是为解决这个难题而在权衡无辜的被告人的利益和无辜的受害人的利益之后所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假定,即假定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致害原因。另外,必然性和推定性结合的说法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如前所述,必然的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是可以证明的,而在共同危险行为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这种必然性是不可能得到证明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需要对因果关系进行推定。换句话说,法律的推定是在必然性不能得到证实(即必然性无法成立)的前提下进行的,不可能存在必然性和推定性的结合。
  
  综上,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是择一的因果关系、推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是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说的,推定的因果关系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的,它们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从客观上来说,共同危险行为的众行为人中必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是致害原因,即使我们无法查明这种因果关系。为了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承担的问题,法律必须推定全体行为人的行为均是损害的原因。
  
  
  
  三、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共同危险行为人相互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将前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效果,将后者称为内部效果,同时考虑到免责事由对共同危险行为人的重要性,将其单列为一个问题加以讨论。
  
  (一) 外部效果
  
  1.共同危险民事责任的性质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都规定是连带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爱尔兰的《民事责任法》也规定为连带责任;其他国家都将这个问题留给了法官。[18]但是在美国,不同的州、不同的法官对该责任性质的看法各不相同:有的州认定各行为人在各自的市场份额基础上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州认定各行为人按各自的市场份额承担严格的分别责任,还有的州则让各行为人承担修正的分别责任;[19]即使在同一个州的同一个法院,其前后的观点也有不一致之处,如加州最高法院在布朗诉上诉法院(Brown v. Superior Court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中,采取了与其在辛德尔诉阿伯特化工厂(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一案不同的观点,放弃了连带责任的观点,首次认为每个被告只对其造成的相应份额的损害负责。[20]由于在市场份额责任理论下,相关市场的时间跨度一般比较大,在此期间,有的危险行为人已经退出该市场,有的行为人新加入该市场。在此情况下,如果采连带责任,存续的行为人就有可能要为已经退出市场的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市场份额责任经常出现在集团诉讼场合,让无数的被告人参加同一诉讼所带来的诉讼成本是一个大问题。为此,一些州的法庭干脆拒绝适用该理论。[21]的确,在市场份额理论下,每一种责任形式都不是无懈可击的。故此,荷兰最高法院1992年10月9日的判决在处理与美国类似的DES案时,适用《荷兰民法典》第6:99条的规定,让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拒绝按市场份额分割责任,认为如那样做,原告承担了被告资不抵债的风险,也承担了企业不复存在或者变得无法辨认的风险。[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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