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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研究

  
  富山、兴达为两家采石场,相距二百余米。每逢星期六下午,采石场都要放炮采石。某日下午五点钟两石场同时放炮,一声巨响过后,飞石四起,行人武某被石头砸伤后背,造成重伤。武某先后要求两采石场赔偿,但因为无法证明自己到底是被哪家采石场的石头所伤而均遭拒绝。于是,武某将两采石场作为被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人民币25万元。最后法院判决:富山采石场业主白某和兴达采石场业主甘某各赔偿原告人民币7万1千元,共计14万2千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5]
  
  
  
  此案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家采石场均为危险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无意思联络,客观上无法判断加害人,法院依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恰当的。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问题,被有的学者称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幽灵,[6]其复杂程度可见一斑。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主要的问题涉及:(1)是择一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抑或两种均可;(2)是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推定的因果关系。
  
  (一)择一的因果关系和累积的因果关系
  
  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的行为均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实际致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累积的因果关系,是指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与共同危险行为相联系时,择一的因果关系中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数行为对结果的发生之作用比例不明。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还是两者均可的问题,国内外立法和学说的观点不一。例如,德国原先在其民法第一草案第714条,有意将A、B分别对损害之发生均有参与,只不过比例不明的情形(即“累积的因果关系”),以及于究竟是A抑或是B仅有其中一人造成损害,而谁的行为所致不明的情形(即“择一的因果关系”),都包含在内。不过,后来第二草案第753条(亦即现行法第830条)第一项后段,在形式上仅规定到“择一的因果关系”的情形,未规定“累积的因果关系”的情形。[7]日本的立法方式和德国相似,学者多数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择一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但也有观点认为累积的因果关系的场合也属于共同危险行为。[8]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秉承日本而来,立法的形式与日本无异,但学说上也有不同的声音:主流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个别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仅限于累积的因果关系。[9]同样,大陆学界也有少数学者不同意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择一的因果关系的说法,不过他们也不主张累积的因果关系。他们只是认为,“择一的因果关系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只有一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是不全面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事实并不是全体行为人所致,但不一定必然是行为人中的一人所为,有可能是二个以上的人所为。”[10]
  
  由上可见,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包括择一的因果关系的观点,国内外学者的主流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择一的因果关系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关,且行为人不明,这正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特征。故共同危险行为之因果关系应当包括择一的因果关系。但是对于是否包括累积的因果关系,学界是有分歧的。正如有位学者所言,不论是在共同加害行为采主观说还是客观说的前提下,“累积的因果关系”的情形都面临着到底属于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还是两者都不是的困扰。[11]确实,在累积的因果关系中,数个人行为的结合导致结果的发生,表明数个行为人均是加害人,故加害人是明确的,尽管各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发生的作用比例不能确定。这与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特征是不相符的。
  
  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应当仅限于择一的因果关系。对于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又不能确定各自份额情形的处理,视对共同加害行为的“共同性”的定性而定:(1)如对共同加害行为采主观说,则如果致害人之间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为单独侵权,各行为人各自平均承担责任。(2)如果对共同加害行为采客观说或广义说,则不论致害人之间有无共同过错,只要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即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如果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关联性,则为单独侵权。(3)如果对共同加害行为采折衷说,则如果致害人之间有内容相同或相似的过错,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反之,如果各致害人的过错内容不相似,或者各行为在客观上不具有关联性,则构成单独侵权。下面的案例可以佐证以上观点:
  
  王志富(被告一)雇佣的司机严志辉(被告二)驾车时撞伤原告。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被告三)诊断原告左股骨折,并施行钢板固定手术。后因钢板螺钉、髓内针断裂,原告到省医大三院又做两次手术。该市交警大队认定严志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殷少华(被告四)为车主王志富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二、三、四赔偿各项损失。法院认为,被告二在为车主王志富履行职务时撞伤原告,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为第一次手书的全部损失和第二、第三次手书的部分损失。被告四为王志富担保,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三在对原告治疗中,存在着医疗缺陷,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原告第二次、第三次手术治疗的费用及对原告8级伤残承担主要责任。据此,该法院判决:被告一向原告赔偿15238.79元,被告四对被告王志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市三共负担22767.89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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