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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权的定位与分配

  在横向分配方面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独享模式,另一种是共享模式。由于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往往是由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来专门行使,因此,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分配很令人关注。在独享模式下,往往更强调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由立法机关独享税收立法权,当然,它也可以依法授权行政机关适量地行使税收立法权。在共享模式下,税收立法权可能会被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享,甚至法院都可能分享广义上的税收立法权。
  在纵向分配方面也有两种模式:集权模式和分权模式。它主要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其中,集权模式强调税收立法权要高度集中于中央政权;而分权模式则强调应按照分权的原则,将税收立法权在各级政权之间进行分配。著名法学家凯尔森曾经指出,集权与分权的程度,以法律秩序里中央规范与地方规范的多少与轻重的相对比例而定。全部的集权与全部的分权只是理想的两极,因为法律社会里有一个集权的最低限度与一个分权的最高限度,只有在限度内,国家才不致有瓦解的危险。(注:参见[奥]凯尔森:《法律与国家》,台湾正中书局1974年版,第378页。)这是很有道理的。事实上,无论是强调集权的国家,还是强调分权的国家,其集权与分权都是相对的。因此,集权模式也只能说是偏重于集权的模式,分权模式也只能说是偏重于分权的模式。
  上述的税权分配是税收体制法中的重要内容。各国都是根据各国的政治体制、法治水平及历史文化等具体国情来确定本国的税权分配模式,因而不可能完全相同。因此,一国在税法上规定有关税权分配的内容时,既要借鉴某些国家税权分配成功的一面,也要参考其税权分配的具体背景,以综合考虑影响税权分配的各种因素,发挥整个税制的整体效益。
  无论各国采行哪种模式,都涉及到具体的税权立法权如何分割的问题。从立法权的纵向分割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四类:中央政权专门的立法权、地方政权专门的立法权、中央与地方共有的立法权以及剩余立法权。(注:参见吴大英、任允正等:《比较立法制度》,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279页。)在共有立法权方面,一般实行中央优位原则,即中央已有立法的,地方不得重复立法;地方先立法,中央后立法的,取消地方立法。从立法权的横向分割来看,包括立法机关专门的立法权,也包括行政机关的立法权以及作为两者之间连接的委托立法权。这些具体的立法权应作何分割和配置,是我国税法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二)我国税权分配的问题
  我国的税权在纵向分配上属于集权模式,在横向分配上属于分享模式,而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在税收法制建设方面逐步予以解决。在分权方面,税收立法权是原初的权力,也是至为重要的权力。因此,下面就着重对税收立法权的分权问题略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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