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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21世纪的中国经济法学中青年学者笔谈会

  3.知识经济呼唤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新视野。知识经济的发展引发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无法依赖现有的经济法制来解决。例如,信息高速公路向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制提出了新的挑战;世界贸易无纸化引发了电子数据转换EDI 如何防止欺诈和欺诈的风险如何分担等难题;金融电子化带来了电子资金转帐、电子信用卡和电子货币互换等新业务。这些问题是经济法的新问题,也是经济法学的新领域,迫切需要拓展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新视野。
  
  4.知识经济需要经济法给国家干预经济重新定位。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知识经济需要经济发展的系统性理念、长期性理念、综合成本理念和有限目标理念。这些理念不可能在以盈利为根本目标的市场经济中自发生成,需要国家的引导和培育。于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和国际科技竞争的加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在不断加强和改进。这就需要在法律上按照知识经济的要求,对国家干预的范围、重点、力度、方式作出新的界定。
  
  二、迎接知识经济挑战是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的时代使命
  
  鉴于知识经济对经济法、经济法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国虽然处于现代化过程中,但知识经济的世界背景则是必须直面的。中国经济的发展,应将是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工业经济与知识经济并行,但将以知识经济为归宿。于是,中国经济法与经济法学肩负着迎接知识经济挑战的时代使命。为完成这一时代使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经济法和经济法学。
  
  1.经济法制须内蕴以科技优先发展为核心的立法理念。首先,经济法立法和司法必须突出科技工作者利益的维护和激励科技工作者为科技献身;其次,宏观调控法必须向高科技产业倾斜,以反映知识经济以科技为本的取向,适度限制科技含量低的产业。因此,经济法学的核心任务便在于探讨如何使法律规范体现科技优先发展。
  
  2.经济法制、经济法学必须放眼中国社会大系统的综合发展、长远发展。知识经济追求可持续发展理想,经济法制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来规范经济主体的行为。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传统立法的利益理念更多地偏重于政治、社会的稳定或近期国家利益,而易忽视经济、文化、科技、环境等利益因素及国家的长远利益。鉴于此,今后的经济法制、经济法学之发展必须着眼综合发展、长远发展。经济法学工作者必须进行知识结构的自我修正和完善,经济学、环境科学、未来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基本知识都是极为必要的。
  
  3.中国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必须借鉴外国经验,重视国际合作与协调。知识经济是全球一体化经济,它所引发的许多新法律问题不仅是各国都无法避免的问题,而且是无法由一个国家解决而需要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问题。如无纸化的国际贸易、国际性电子资金转帐制度、电子信用卡业务等。因此,经济立法要与国际接轨或参照国际惯例,也需要各国积极参与国际性的多边协定或公约的协调。鉴于此,经济法学工作者不能囿于国内,而应放眼全球,及时地更新知识,吸取外国经济法学的新成果、新理论,以推动中国经济立法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需要。
  
  4.经济法制、经济法学必须兼顾“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既是社会工业化的过程,也是社会信息化的过程。为了避免工业化可能带来的弊病和适应知识经济的需要,有必要通过“有形之手”弥补“无形之手”的缺陷,限制阻碍知识经济发展的各种因素。经济法制需要为政府干预确立适当的位置,充分发挥政府宏观调控的积极作用,特别是重新审视政府在科学技术法、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农业法等法律领域中的地位、作用、权力与责任,在计划法、预算法、投资规划法、产业结构调整法、城市建设规划法等法律领域中规范政府在知识经济中的导向作用。这些都是迎接知识经济挑战,发挥“有形之手”积极作用的核心问题。
  
  经济法学框架的初步设计
  
  王全兴(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最能集中展示经济法学框架的莫过于经济法学教科书,而从曾经和现时流行的经济法学教科书来看,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体系等基本问题所持观点不同,迄今尚未形成公认和成熟的经济法学框架。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曾说,我国经济法学尚未完成“新房设计”。
  
  已有经济法学教科书所展示的经济法学框架,笔者以为有下述几点不足:(1)总论与分论不对应。例如, 总论认为经济法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不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分论中则多处论述某个部门经济法对横向经济关系的调整。又如,分论以若干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具体制度为主要内容,在总论中却没有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的一般理论。(2)总论中未能论述经济法的基本范畴。 即在论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地位、宗旨、原则和体系后就戛然而止,没有像民法总论论述公民、法人、物、民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那样论述经济法特有的基本范畴,给人以经济法基础理论无实体内容的印象。(3 )简单套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和法律事实作为法理分析的基本框架,一直是民法学的特色,而经济法的内容有别于民法,并且远比民法复杂、丰富,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不足以对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作全方位和深刻的分析,这正如该分析框架未能被宪法学、刑法学、行政法学和诉讼法学等所普遍采用一样。所以,在经济法学领域普遍采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分析框架,就显得机械和表面化。(4 )分论结构不稳定,且任意膨胀。对分论结构的设计由于缺乏完整性和超前性,以致每制定一部法律,便在分论中新增一章。(5 )与相邻学科有整块重叠。例如,将公司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经济合同法学纳入经济法学,就与民商法学重叠;将劳动法学、社会保障法学纳入经济法学,就与社会法学重叠。
  
  鉴于上述不足,在设计经济法学框架时,需要处理好下述几种关系:(1)总论与分论的关系。在经济法学框架内, 总论是对分论的归纳和总括,分论是对总论的展开和运用。因而,总论的原理应当涵盖和指导分论,总论的理论分析框架应当为分论提供示范。这就要求,总论中应当含有从经济法具体制度中抽象出的实体内容。(2 )经济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民法是私法,行政法是公法,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都是公法与私法兼融,其中,商法因以私法为主而可作为民事特别法,经济法和社会法则以公法与私法并重或者公法为主而成为第三法域。于是,经济法学与民商法学、行政法学和社会法学,在理论亲缘上是同异并存、分工互补的关系。经济法学中含有民商法学、行政法学、社会法学的因素(概念、观点、方法等),实属正常。但是,不宜出现与之整块重叠的内容,并且应当有自己独特的理论分析框架。(3 )中国经济法学与外国经济法学的关系。一般说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借鉴和移植,而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可借鉴和移植的程度则很小。这是因为,民法与市场机制对应,是市场调节的规范,而市场机制在各国都基本相同,所以,不同国家民商法之间往往易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同大于异;经济法与国家干预对应,是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规范,而国家干预主要是针对市场供求状况实施的,市场供求状况具有多样性和多变性,由此决定了在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时期其国家干预的体制、目标、方式等往往都不相同,所以,不同国家经济法之间往往难于借鉴和移植,从而异大于同。例如,反垄断法在西方国家经济法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或“龙头”地位,而在我国则不然。由于经济法的国别特色很浓厚,西方国家经济法学的框架就不宜为我国照搬。当然,也不失可资借鉴之处。(4 )经济法学体系与经济法学教科书体系的关系。经济法学体系取决于本学科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方法,应当尽可能完整。而经济法学教科书的体系,则不仅取决于经济法学体系,而且还取决于本书的教学对象、层次和目标。在任何一本经济法学教科书中,都只可能包括经济法学体系的主干部分,并且各自体系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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