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正是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它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这种情况在经济法的规范和调整中不胜枚举。譬如在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中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国家暨法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和义务、职责。
实质正义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正义观和历史观。它摈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由此亦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
实质正义还体现为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形式正义的法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社会的发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这种矛盾扎根于形式主义的正义观中。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针对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及其调整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在经济法和社会化条件下出现的诸多其他法律部门中,特殊性法律调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不断获得直接国家意志性,越来越具有实现特定公共目的之意义。
实质正义的法律调整手段之多样化,更表现为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主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形式主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在经济法中,从有关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和制度,无不要求主体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且其行为结果也不违背该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合理预期,合乎实质正义之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实质正义尽管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是它和形式正义并非是相悖的。实质正义同样包含着形式正义对于相同情况作出相同法律调整的要求。它是在形式正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是对形式正义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和极端化。
(二)社会效益
直接追求社会效益应为经济法价值观的独到之处,其他法律部门或者不追求宏观社会效益,或者是在追求实质正义之终极目标的法体系中通过形式主义的调整间接地实现社会效益。
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正义观的一种体现。在实质正义的观念中,当然包含着效益观念,没有公平的效益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不存在的,反之亦然。经济法以高于民商法的姿态来调整经济生活,追求实质正义,当然要将社会及其经济效益作为自己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经济法的效益观是一种社会效益观。社会效益相对于经济效益而言,其内涵更为深刻和广泛。效益确是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反映出来的,而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社会福利、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自由和自身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和经济的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之一。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价值观及其以社会为本位,决定了它不能只强调经济的、局部的效益,而应该是“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的法。”(注: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8~109页。)
从根本上说,实质正义本身包含了对于效益的要求。但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公平和效益发生冲突,则仍然有一个利益分配和实质正义的实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经济法之内在要求和宗旨,不容许任何有损社会利益和优良道德的效益之存在,宏观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道德、秩序应当优先于局部或个别之效益,长远利益应当优先于一时之效益,实质正义之效益应当优先于形式上正义而实质上非正义之效益,互利或不损人之效益则优先于损人利己或损人不利己之效益。
(三)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
自由和秩序是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自始就将公法与私法融为一体的经济法,天然要以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和谐作为其价值追求的目标。
经济法对于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之统一性的实现,在于经济法是一种将代表“公”的国家意志渗入经济关系之法律制度化的产物。这种制度,既是一种规则体系,又是比任何其他法的部门更为强烈的经济和法的实践。
现代经济法是保障和实现经济自由的法律手段,经济自由是其出发点和归宿,它应当为了自由而干预、限制,而不是通过干预而限制乃至扼杀经济自由。由此决定了经济法调整具有促进、协调、组织、参与、引导和市场操作等丰富而深刻的内涵,远非简单的行政干预,所以我们不能苟同所谓“干预经济”或“干预政府”的提法。对于走向市场经济的中国而言,理性地把握好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之平衡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克服政府经济管理中非理性之任意,消除任何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对自由之不正当限制或无度妄为,都有赖于经济法暨竞争法的科学制定和实施。
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的具体体现,同时又是构造法律规范体系之根本所在,它可以弥补在其自身逻辑演绎中经常发生的法律适用脱离法律原初目标的弊端,给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以合理、合法的依据和限制。法律原则也是一个法律部门存在之根本。任何法律部门如果不能通过归纳和演绎,恰当地总结出若干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相对严格、周密的理论和相应的实在法体系。正是基于某种原则,不同的规范和制度才得以有机地统一于某个法律部门,按照一定的宗旨贯穿、联系起来。民法和经济法均如此。
法律原则有一般原则与特有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发展,是它与其他法律部门及相关法学、经济和经济学、管理学、行政学、社会学等交互作用的结果。不同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和各种学说,深刻地影响着经济法的历史和现实面貌。经济法从中吸收养分,不断得到充实,因而相关的、更高级的一些原则也会出现在经济法中,为经济法所遵循和援引,这也就成为一般经济法原则。同时,经济法又具有自身特有的原则。从狭义上理解,这才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灵魂和建构经济法体系的依据,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应当坚持的标准和方法:(1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法律规范的特性,属于法的原则性规范,而不应当将超出法范畴的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宏观和微观搞活相统一等作为经济法的原则。(2)经济法基本原则不应与经济法的宗旨或特性相混同。诸如公平和效益相统一、经济效益与经济增长相统一、国家干预、社会本位等,均属经济法的价值、宗旨、特征等范畴,不能作为法的规范存在,故而不宜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3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原则,而非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共同遵循的原则或者照搬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规范。(4 )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的准则,对整个经济法体系具有指导和纲领作用,因而不应将某些经济法制度的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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