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律师赔偿责任的形式具有二重性。
根据《
律师法》第
16、
17、
18条的规定,我国律师执业机构有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组织形式。其中,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前面所阐述的律师赔偿责任在产生层面的传递性使得律师赔偿责任也具有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二重形式。
现行《
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机构的种类划分采取身份不同区别对待的标准,与民事主体一体平等保护的原则相冲突,在发展市场经济和民法典编纂的现实语境中,该做法也多为理论界所诟病。应以组织形式为区分标准,增加规定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和个人制律师执业机构,取消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若此,一方面可以满足法律服务的多层次性需求,一方面可以为律师执业在组织形式方面提供更多的选择性途径。在这种区分模式下,无论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责任形式皆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和个人制律师执业机构的责任形式则仍是无限责任。所以,在将来改革后的新框架下,律师赔偿责任仍将具有形式二重性。
一项法律制度的合理重构,首先应予解决的是确立指引立法选择的思维范式和基本理念定位问题,然后依此为基点从微观层面对具体制度进行富有操作性的修补。从现有框架审视对律师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可以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重构和《
律师法》的修改提供更为广阔的视角和更为务实的路径选择。同时,我们认为制度框架内存在的问题与问题的框架外解决这两个方面可以实现并存,[7]于是,律师赔偿责任性质定位的辐射作用应体现在:
1、《
律师法》应实现从律师管理法到律师权利确认法的转变。
有人统计:现行《
律师法》53条69款,载明律师“必须”的条款有5个,载明律师“不得”的条款有11个,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条款有15个,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仅有9个。[8]律师赔偿责任在产生层面的传递性、在实现方式层面的补偿性和在执行层面的或然性从有利于律师职业发展和律师权利保障角度反映了以权利为立法重心的价值定位。所以,《
律师法》修改应回馈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需求,实现宏观定位从律师管理法到律师权利法的转变,对该制度的重构清除总体立法定位上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