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
刘加良
【摘要】律师赔偿责任的性质可定位为产生的传递性、实现方式的补偿性、执行的或然性、转嫁的现实可能性和形式的二重性。《
律师法》的修改应体现律师赔偿责任性质定位的辐射作用。
【关键词】律师赔偿责任;性质;
律师法
【全文】
形成中的现代法治国家犹如茫茫大海中的一艘巨轮,法学家负责指引前行的方向,法官负责掌舵,检察官负责添加燃料和提供动力,律师负责减慢速度。形象的修辞凸现出律师职业对于实现法治治理不可低估的应然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变量保持大致恒定的通常前提下,律师职业的发达程度与律师执业风险的大小构成反比例的紧张关系,而律师执业风险的大小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责任制度建构的合理性。作为律师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合理重构因此具有被纳入关注视野中的正当理由,而从现有框架审视律师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则成为重构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和基本前提。
定位律师赔偿责任的性质须以界定其概念为先决条件。我国《
律师法》第
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该规定通常被认定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此外,律师赔偿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其概念界定须以法律责任的概念界定为指引。关于如何界定法律责任,有否定性评价论、处罚论、不利后果论、责任论、义务论、新义务论等六种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中新义务论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影响。新义务论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1]以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和法律责任的上位概念界定为基点,我们认为律师赔偿责任是由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通常由专门国家机关最终认定、由律师向律师执业机构承担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其性质定位可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