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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笔者认为,首先,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具备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条件如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等,形式要件如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在工商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等,因此从理论上说,任何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股东资格的无法取得。所以,只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有文件证明(诸如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挂名股东出了资;第二,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上有挂名股东的名字,则不管事实上该挂名股东是否出资,就应该推定为该挂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并确认该挂名股东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此种观点也为一些省的司法实践所肯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
  其次,如果该挂名股东事后已经实际上履行其挂名时所代表的出资额或股份时,法院对其现状予以认定(因为此时相当于该挂名股东已经缴付出资,已由挂名股东变成了真正的股东),给予其法律保护。
  此外,对于上述挂名股东产生原因的第二种情况,即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时,由于挂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实际股东为了规避公司法有关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公司设立行为的效力应该不予认定,并应注销对公司的登记,否定其法律人格,强制将其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由实际投资人承担主要责任,不足部分由挂名股东承担。
  目前,我国的公司法正着手修改,学界多数意见倾向于认为,我们的公司法新修改的时候要允许一个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修改草案中也规定凡注册资本在5万元以上的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是笔者强烈反对这一修改,理由是:第一,如果允许一人公司存在,则由于一人公司它也是公司,而公司最大的特点就是它的有限责任制度,即该一人公司在出现真正的或虚假的亏损时只需该承担有限责任,那么,在目前我国这种普遍缺乏商业信用的社会中,势必会形成债权人的钱被一人公司的投资者“合法地侵吞”而债权人无法或难于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个人独资企业法》也将会变为一纸空文,因为没有人会在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可以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况下而偏要跟自己过不去非要去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当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得到法律确认后,大量出现的一人公司,其中必然会出现另一种意义上的“皮包公司”。第二,由于该种公司法的修订将会使商业信用每况愈下,所引发的纠纷必将会加剧社会矛盾。第三,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设立也是国际通行的一个做法,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为多年的国际实践所证实。而且,笔者建议如果要修改公司法的话,应该将公司法设立条件中关于股东的人数的规定修改为“三人以上、四十九人以下且应该为单数”,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公司运作中产生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如可以避免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额相等而股东为二人或为偶数时在表决中出现势均力敌所产生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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