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存在挂名股东的公司中股东资格的确认
关于存在挂名股东的公司中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有的学者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俊海教授认为,不论是否实际出资人,凡是通过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证明自己股东资格的股东,就应被推定为公司合法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依法享有股东权益,有权在公司赢利时分取红利。同时,也应该履行出资的义务,承担公司经营的风险,至于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的借款关系,那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通过另外一个诉讼去解决。
也有的学者考虑到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复杂情形的存在,仅凭股东资格的取得所需要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将很有可能威胁到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的稳定存续等,因此主张对股东资格的确认还需根据挂名股东产生的原因等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例如根据挂名股东成因的不同,对是否确认挂名股东的资格应该采取不同的态度。对于因上述第一种原因即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而产生的挂名股东,由于其中不存在对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规避,同时考虑到对交易第三人信赖的保护,这时应当尊重实际投资人的真实意思,承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至于挂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应当根据他们的约定来处理;而对于因上述第二种原因即主要是为了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产生的挂名股东,则应根据不同的两种具体情况来解决挂名股东是否应被确认为公司股东的问题:(1)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为两人以上时,挂名股东多是为了某个隐名投资人的利益而设立,如隐名投资人为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时为了遏制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当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而切断隐名投资人获得不法收益的通道,但随之产生的三方面问题也需要解决:一是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如何处理?二是隐名投资人的投资能否收回以及如何收回?三是公司债务如何承担?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获得的收益,由于属于非法所得,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收归国有,这一点比较简单;对于隐名投资人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资本,因与所得的收益相对,因此应当允许其收回,但收回的方式应当以不影响公司的存续为基本前提,例如可以由公司其它合法股东以一定的对价获得;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担,由于隐名投资人的投资已经收回,因此取得的所有收益也被收归国有,因此这时隐名投资人对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2)当除挂名股东以外的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时,挂名股东的设立主要是实际股东为了规避
公司法有关禁止设立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于此时公司设立行为的效力,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为无效,并因此否认挂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在实践中,当纠纷仅涉及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依二者之间的协议来处理;当纠纷涉及到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追究挂名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责任时,有的观点则认为,因该公司实际为私营独资企业,应判令实际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有学者则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挂名股东明知挂名的举动是为了帮助实际股东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主观上具有较强的可责难性,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同时也为了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规避法律行为进行必要的遏制,应当由挂名股东与实际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