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的探讨表明,税法并不像一般的民商法或
刑法等传统的法律那样,更加“一般普适”,其普适性要受到很多限制。这主要是因为传统法律的适用,是假设其所适用的主体无差别;而在税法中,所适用的主体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由于税法的职能并非单一和单纯,它尤其具有特定的经济调控职能,而不只是单一的损害赔偿或惩处犯罪的职能,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各种合理的限制,恰恰是税法实现其宗旨和内在职能的需要,这些限制应该具有“ 合法性”的。
此外,以上探讨的主要是税法普适性的限缩。但同时还应当看到,税法普适性不仅可能因受限而缩小,而且也可能有扩大的情形发生。在经济全球化、一体化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税境超过国境的情况已经很多,(注:经济的全球化、一体化、信息化,都需要加强税收立法的国际协调,从而使相关税收立法的适用范围超越一国的疆界,这在关税同盟,以及税法的域外适用、重复征税等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218、35、110。)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有扩大化的倾向,同时,国际通行的规则和惯例,WTO的入门条件等,也要求扩大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注:WTO要求其缔约方全盘接受其规则,而不得对某些规则或条款作出保留,并且,强调WTO规则要优于国内法,取消了GATT中的“祖父条款”,等等,这些都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扩大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因此,对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都要有一个适当的估价。
从实践需要来看,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已有一定的现实压力。特别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国际通行的规则越来越多,(WTO及其他国际组织对此功不可没),这些被较为广泛遵守的规则,对提高税法的普适性提出了新的要求。(注:例如,WTO要求其缔约方在全部税境,要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来实施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措施。这实际上是对法律的普适性提出的要求。)为此,我国也在大范围地修改税法,并强调在已实现商品税的统一的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实现所得税和财产税的各自统一,等等。(注:在这方面,主要是准备把影响较大的企业所得税统一起来,同时,也要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等统一起来,改变在这些领域长期存在的“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从而实现这些税种领域的局部普适。)而这些修改本身,则体现了普适性特征中的开放性,体现了对税法制度的自觉调适。
四、结论
税法的普适性,既是法制和时代的要求,也是公平、效率的要求,同时,还是税法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的要求。从普适性的法理基础来说,应当强调税法上的普适性;(注:强调税法的普适性,不仅涉及到公平竞争或公平与效率等多方面的价值,而且还涉及到与这些价值相关的具体的税收征收管理等问题。例如,当税法的普适性受到严重局限,从而在一国内部形成多种税负区域的情况下,一国境内的转让定价问题就会发生,而它所带来 的问题又是多方面的。而这个问题在我国事实上已经存在。参见张守文:“‘内部市场’的税法规制”,《现代法学》2001年第1期。)但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来看,税法的普适性却受到多重局限,使理想状态的普适受到严重肢解和抵消。因此,研究税法普适性的限制性因素,将其中的不合理因素加以摒弃,对于完善税收法 制,增进税法的普适性,甚为重要。
基于对税法复杂性的把握,本文把税法规范分为核心规范和边缘规范,其中,核心规范是相对稳定、明确,能够广泛普遍适用的规范;而边缘规范或称外延规范,则是相对易变、模糊,仅在相对较小的特定时空和主体范围内适用的规范。由于两类规范的普适程度有所不同 ,因而前者的适用称为“一般普适”,后者的适用称为“局部普适”,它们对于各类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平衡,分别起着“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的作用。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相对划分,主要是为了更好地认识普适性原理与现实的税法制度状况的离散与交融,促进相关理论问题的解决。如果上述认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一般化”,则本文便有了有限的价值。
在某些领域里,税法的一般普适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的税种,与其相对应的税法通常就应当是一般普适的,这对于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以及相关主体的公平竞争,都至为重要;同时,对于提供全国性的公共物品也很重要。而对于那些不具有全国意义的地方性税种,与其相对应的税法当然可以局部普适。这样就可以实现税法功能、效力 的有效分工,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调整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