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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普适性及其局限

  从征税主体的角度看,国际上较为通行的体制,是由税务机关和海关具体代表国家担当征税主体,分别行使税收征管权和入库权。这种国际通例,也是我国相关体制改革和税权分配的一个方向。但它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两类机关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因而即使仅从这个意义上说,就不可能有完全一致的税法程序上的普适。(注:《税收征收管理法》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最重要的税收程序法,但它仅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各类税收的征管,而不适用于海关税收的征管。通常,程序法往往更具有共通性和普适性,但在税法领域,程序法也并不是统一适用的。由此可见税法普适性的相对性和局限性。)
  在上述的征税主体之外,是纳税人及与其相关的一系列主体,如扣缴义务人、税收担保人 、税务代理人等,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都不尽相同。因此,税法不可能对他们都一样适用,而是要区分对待。这同在私法上对于各类私法主体适用一致的基本规则是不同的。
  从纳税主体的角度来看,税法的普适性通常强调的普遍征税,实际上只是对符合法定课税要素的纳税主体才是适用的。而事实上,由于税法是与具体税种相联系的,而各个税种不可能对各类主体都适用。尽管就税法的总体而言,对主体有着较为广泛的适用性,但从具体的实体税法来看,往往在主体的适用上会受到许多局限。此外,税法主体可以是各类主体,但纳税主体在理论上却不能包括国家或政府。因为后者应当是受税者,而非纳税者,不具有可税性。(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即使是排除了国家机关甚至是第三部门的主体范围,也还会因诸如税收优惠或腐败等问题,而使实际上适用的主体范围受到进一步的局限。
  此外,对于具体的纳税主体,税法的适用实际上也是有分别的,因而不同的主体在税法上的待遇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增值税法中的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所得税法中的居民 与非居民,在税法上的地位和待遇都是不同的。(注:例如,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因其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可以用扣税法进行税款的抵扣;而小规模纳税人则因其无权使用专用发票,因而不能进行税款的抵扣;此外,居民纳税人要就“环球所得”纳税,而非居民纳税人则仅就源于收入来源国的所得纳税,等等。这些都反映了不同主体在税法上的待遇的不同。)可见,税法的普适性是被分为多个层面的,只有在多个层面上来理解其普适性,只有对具备相同法定条件的主体谈普适性,才是有意 义的。
  另外,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也是税法普适性的一个限制性因素。从纳税主体是否具有可税性的角度说,某些类别的主体无论从经济、社会还是政治意义上说,都不应成为纳税主体,因而有必要排除税法对它们的适用。这种除外适用,在具体的立法中,有的是通过不列入征税主体来体现,而有的则可能是通过免税的形式,或者通过国际条约的优惠安排来体现。由于这种适用除外直接影响到纳税主体这一课税要素的确立,因而必须在具体界定时予 以明确。
  通常,在税法理论和实践领域,一般都认为对同时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主体不应征税,因而事实上对于不从事营利活动,同时又具有公益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都是不征税或免税的,(注:对于这些主体的税收征免原则,我曾作过一些探讨。可参见拙文“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则”,《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以及前引“论税法上的可税性”。)这实际上是一种主体上的适用除外。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即使这些主体违背其设立宗旨而从事营利活动,并成为纳税主体,也有可能因执法的不规范而 获取税收的减免优惠。
  再有,依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等国际公约,对于外国的国家元首、外交使节等人是不能征税的,(注:可参见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23、28、34、36、37、39条;以及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2、39、49、51、60、62条等。)这既是国际惯例的要求,更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我国在理论上也认为这些主体具有代表国家的特殊身份,不能成为纳税主体,因而在立法上也规定了上述主体及相关主体的税收豁免权。(注:根据我国立法的规定,使馆、领馆的馆舍免纳捐税,其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亦免纳捐税;此外,对外交代表和相关人员的个人收入、财产等,也有一些税收豁免的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6条、第18条、第2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5条、第17条、第19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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