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看来,股东大会决议的计算方法的确充满了游戏规则的趣味,
公司法在设计会议决议计算规则的时候,应把股权平等和股东平等都予以充分的考虑。作为一种“同意的计算”规则,如何计算多数决定似乎属于饱含智力成份的数学问题,但“数学”其实也充满了理性,现行各国公司法所采取的不同运算规则,事实上恰恰证明了它对股权尊重与保护以及真正贯彻资本多数决的本质的不同态度。
二、法定数:立法例的比较观察
股东大会的法定数分为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和决议表决时同意的法定数。对于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大致有这样四种:一是章程优于
公司法。如《韩国商法典》规定,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外,普通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1/4以上(第368条第1项);特别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1/3以上(第434条)。《日本商法典》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第239条、第343条)。美国《示范
公司法修订本》第7.25节(a)项也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或内部细则对法定人数有其他规定,任何股东年会或特别会议上的法定数由发行在外的股份的多数组成。依照这一立法例,公司章程可对法律规定的法定数增加或减少。英国也采此立法例。《1985年
公司法》表A第
40条规定,股东亲自出席、代理或由公司授权的代表出席的两个人构成法定数。如果公司章程排除了对表A第40条的适用,同时也未规定法定数,则适用
公司法第370节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如果章程未作其他规定,两个亲自出席的股东构成法定数 。二是除非公司章程要求出席法定数,否则,
公司法对出席法定数未作特殊要求。如德国、奥地利、瑞士等国的立法。这些国家的
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但没有规定构成有效会议的最低出席数。依照这一立法例,只有一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也是可以作出合法决议的。三是法律规定了最低出席法定数,公司章程可另行规定,但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法定最低限度。如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普通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第
174条);特别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2/3以上股东出席,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出席数可以由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的出席。章程有较高规定者,从其规定(第185条)。四是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但不能违反法律要求。如美国特拉华州、法国。美国《特拉华州普通
公司法》第216节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出席数另行规定,但最低不能少于有权在会议上参加表决的股票数的1/3。 如果章程未作规定,有权参与表决的多数股票,构成出席法定数。《法国商事
公司法》规定,特别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第一次召集时1/3、第二次召集时1/4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条件下,才得有效地进行审议(第
153条)。第一次召集普通股东大会时,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1/4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条件下,才得进行审议。第二次召集时,没有任何法定数要求(第155条)。上述立法例中的后两种立法例,
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出席最低比例的规定为强行法规定,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法定最低出席数的强行规定时,该章程的规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