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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

  
  本文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权,不能简单地认为它是行政权膨胀的结果,因其产生基础、实施手段、行权目标等都与传统的行政权不尽相同,因而是一种新型的权力。事实上,对于传统的行政权,行政法学界已经有了一些重要的理论解释,但对于新型的宏观调控权,则还缺少深入的研究,并往往认为行使宏观调控权的主体都是政府职能部门,因而宏观调控权就是行政权,宏观调控法也就是行政法的一部分。
  
  其实,各类行政机关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行使着行政权,也就是说,它们都有行政权,但并不是各类行政机关都有宏观调控权。事实上,宏观调控权不仅不全部归属于行政机关,而且即使是宏观调控的执行权也只限于少数行政机关。我国在机构改革后,在国务院各部委中,被称为宏观调控部门的也仅有几个(当然这种提法本身也存在问题),这说明其他部委并不被认为是直接担负宏观调控职能的部门。由于职能的特定化、专门化,决定了权力的范围、类型和属性的差异,因此,仅是基于宏观调控职能的特定化以及宏观调控权的专属行使,也可以认为,宏观调控权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的行政权。
  
  应当看到,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有着特定的目标、领域、手段、程序、评价体系等,在这些方面与行政权的行使是存在区别的。两类权力的产生基础、保护的权益等也不尽相同。这些都使得与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国家职能相伴生的宏观调控权,与传统的行政权有所不同。[1]如果认为这就是传统行政权的发展,则可能会与传统行政法的理论存在不相一致的地方,从而可能损害行政法既存理论内在逻辑的严密性。
  
  宏观调控权虽然具有独立性,但其有效行使并不是孤立的,而是需要一系列协调的、配套的制度作为支撑。只有不断完善相关制度,特别是财税体制、金融体制、计划体制等,才能使宏观调控权的行使取得更好的效益。
  
  四、 简短的结论
  
  宏观调控权十分重要,本文仅是基于研究的现状,对其合法性、权力配置与行使等基本问题略作探讨,但许多问题的探讨尚待深入。此外,还有诸如宏观调控权的类别、效力,与之相对应的义务、责任,与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重要问题,还需要做出专门、具体的研究。上述问题的存在,实际上也为我国完善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和制度的具体方向。
  
  宏观调控权的研究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宏观调控权的行使所产生外部效应是巨大的,无论其对受众是否有约束力,都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能够在法律上很好地解决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就会有助于行之有效的宏观调控制度的形成,从而有助于在国家与国民之间建立和谐的调控关系,而这些对于中国的未来发展恰恰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对宏观调控权及相关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的宏观调控制度,提高宏观调控水平,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注释】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5).
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
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上海:三联书店,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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