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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

  
  例如,依据卢卡斯(R.Lucas)等提出的号称经济学上的“第六次革命”的理性预期理论,以及纳什(Nash)等提出的博弈论(这两位学者都因自己理论的重要贡献而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在宏观调控方面,存在着“国家有政策,国民有对策”的问题[5](P14),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问题。为此,在行使宏观调控权时,必须要考虑到相关的可能抵消政策效力的因素,力争实现国家与国民之间合作的、良性的遵从博弈,这样才能真正使国家与国民之间的交易成本降低,在认识到相关的路径依赖的情况下来实现制度的有效变迁。这些思想,与上述的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原则实际上存在着内在的一致性。
  
  (二) 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
  
  在具体行使宏观调控权时,要求宏观调控主体能够对拟调控事项的轻重缓急做出权衡,以确定适当的调控力度。调控的力度主要通过调控的广度和深度来体现,并且,要把“有为”和“无为”结合起来。而如何努力做到“适度”或“止于至善”,实现“最优调控”,则是研究调控力度问题的核心。可以说,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过程,也就是在宏观调控的决策和执行过程中进行权衡的过程,以及通过适当的调控力度来追求预期效果的过程。
  
  与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密切关联的,一是宏观调控能力,二是宏观调控效力。其中,宏观调控能力尤其重要。作为国家能力的重要内容,它是国家把自己的宏观调控意志、目标转化为现实,指导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2](P6)国家宏观调控能力的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宏观调控权的具体行使及其力度,也影响着宏观调控的效力。而宏观调控能力的强弱,则既受制于国家汲取财政的能力,又影响着汲取财政能力的变化。
  
  此外,行使宏观调控权的力度,还与对经济和社会时势的估计、对经济规律的把握等直接相关。因此,在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既定的情况下,实施宏观调控的力度究竟应该多大,需要依据客观实际情况作出判断和裁量;同时,还要把调控的力度掌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才能增进宏观调控的效力和效益。事实上,经济法并非仅是掌握在国家手里的用于进行国家干预的武器,更是约束包括国家在内的各类主体行为的规范体系。作为经济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必须要体现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和人类认识所及的范围内,给政府一定的调整空间,使政府能够按照经济规律,真正审时度势地去进行调控,这与“限权论”特别强调的对政府权力的单纯限制是不同的。应当看到,政府该有的权力必须要有,否则它就无法及时、足额、高效地提供公共物品;同时,政府的权力也必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度”之内,使它不致滥用或越权。这样,才能在宏观调控部门与国民总体之间形成权力的平衡和利益的均衡,才能确保调控的稳定性和常态性。
  
  可见,宏观调控法不应仅限于反周期的“非常法”,而且也应当是一种常态法,因为依据经济运行适度进行放松、紧缩或中性的调控,综合运用各类调控手段,都应当是调控经济运行,解决相关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的通常手段,而不应仅限于狭义的“干预”、“管制”、“集权”之类的概念,这对于全面理解宏观调控法和整个经济法的本质,都是很有价值的。
  
  (三) 宏观调控权的独立性
  
  宏观调控权是否属于一种独立的权力?对此存在着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就是政府的一种行政权力,因而宏观调控法就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也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法不同于行政法,宏观调控权也不是行政权;还有人认为,宏观调控权并非独立的权力形态,因而也不存在它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由于在行使宏观调控权过程中会产生与其他权力的关系问题,从而会涉及宏观调控权独立性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对此作出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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