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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

  
  但是,具体到宏观调控这类公共物品,究竟应当如何来提供,由谁来提供,谁有权来提供,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根据目前的认识,人们一般认为,尽管在现实中“宏观调控”一词被泛化和滥用,但它在经济学和法学上是有其较为明晰的边界的,即宏观调控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总体立场上对宏观的经济运行所实施的调节和控制。因此,宏观调控的主体应当是国家,应当是国家的最高政权机构,而不是基层的政权机构,否则就不能说是“宏观”调控。因此,对于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应当有一个合理的界定:实施宏观调控的主体,不能是地方政权,而只能是国家的最高政权。也就是说,尽管宏观调控同微观市场主体的活动和利益相关,但它是一种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只能由中央政权来提供。(注:著名学者马斯格雷夫认为,就维护宏观经济稳定和保障收入的公平分配来说,中央政府应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宏观调控主要是解决上述问题,因而诸如财税、金融等领域的调控,应由中央政府实施。参见前引何帆著,第192-195页。)
  
  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对宏观调控的对抗问题很值得关注。例如,在财税方面,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谈判”已经形成了一种“主—从博弈”;在金融方面,地方的盲目或违法投资、集资、融资等行为,已经形成了对国家金融调控的弱化或对抗,等等。由此有学者认为地方政府更符合“邪恶假设”,即其行为更会引发经济波动。(注:何帆认为,地方政府的“邪恶行为”恰是分权的不规范所致。参见前引何帆著,第106页。)如果能够把宏观调控作为中央级次的公共物品来认识,并施以必要的法律保障,则会有助于解决中央与地方的分权问题,以及地方对宏观调控的对抗问题。
  
  此外,宏观调控权的配置,不仅涉及到相关国家机关之间的分权问题,而且还涉及到对宏观调控本身的理解,以及对本国国情的把握问题;同时,尤其要明确享有调控权的主体,其具体的职权与职责是什么,对其超越、滥用或弃用宏观调控权的行为应如何追究责任等问题。在宏观调控制度建立之初,明确享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尤为重要,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政府部门都能享有该权力。此外,要完善宏观调控权的配置,还需要有较为系统的国家理论,以及合理的分权体制来支持,否则就很难理解为什么韦伯说系统的公法理论只会产生在西方,以及为什么孟德斯鸠说没有分权就不可能有公法的概念(注:韦伯指出,对于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的话要作出全面的理解,需要看到系统的国家理论和合理分权体制对于公法理论形成的重要影响。参见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50页。),同时,也才能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公法性质。
  
  宏观调控权的配置离不开必要的法律形式。从权力来源的角度说,应当实行“调控权法定原则”(注:与调控权法定原则相一致,应当有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计划法定原则等一系列的原因,这些原则主要强调各类宏观调控手段的立法权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即使是政府调控部门的权力,也应当由法律来赋予,而不应假借调控之名,侵害经济和社会秩序。)。从更高的层次上说,宏观调控权的配置,应当首先体现在宪法的层面。在国家的宪法中,不仅应对宏观调控做出宣示性的规定,而且还应在总体上做出规定。例如,在我国,宏观调控的立法权应归属于全国最高的立法机关;而宏观调控的执法权则应归属于全国最高的行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这是对宏观调控权的一次分配。此外,对各类具体的宏观调控权还应做出具体的划分。例如,在中央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之间,就涉及到如何更好地划分宏观调控权的问题。另外,在最高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可能存在授权立法的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在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非常突出。如何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这对于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对于国家的法治水平的提高,都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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