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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第八章

  
  因此,法律被看成是一种与经济密切相关、但却并不为经济所决定的相对自治的社会系统。理性的、形式化的法律虽然为资本主义经济所必须,但它并不是这种经济形式的产物。这可以从欧洲大陆法与英国法之间仍然存在的巨大差异中得到证明:
  
  
  欧洲大陆与英国基本类似的资本主义发展并没有消除两大法系之间的巨大差异。目前也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英国法律制度会在资本主义经济的推动下向大陆模式转变。相反,每当两种司法模式和法律教育方式有机会一较长短的时候(比如在加拿大),普通法总是占尽上峰,并且很快挫败大陆法。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自中世纪大学兴起罗马法研究高潮以来欧洲大陆发生的法律理性化进程不是资本主义的产物。[8]
  
  
  反之,单独的形式理性法也无法促生资本主义,在韦伯看来,资本主义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根据约翰·R·拉夫的概括,这些因素包括:(1). 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以及法律对私有产权的确认;(2). 自由的市场;(3). 自由的劳动;(4). 经济生活的商业化;(5). 企业与家庭的分离;(6). 理性的技术;(7). 理性的法律。[9]
  
  
  二、法律的理性化与经济的理性化
  
  
  最早由马克斯·雷因斯坦提出、而后被许多研究韦伯思想的学者不加追究地接受的一个重要命题是:韦伯认为在“理性化程度最高的法律制度 逻辑形式理性法”与“理性化程度最高的经济形态 资本主义”之间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在《马克斯·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对法律的论述》一书的译者导言中,雷因斯坦写到:“有许多迹象表明,韦伯在其研究工作的某些阶段认为法律思想的逻辑形式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的经济行为类型、并因此与现代资本主义之间存在某种联系。”[10]戴维·M·楚贝克在一篇影响很大的文章中把本来十分保守的表达进一步绝对化:
  
  
  韦伯对经济、政治和法律的理想类型式分析告诉他:法律因其可计算性而对资本主义的产生作出了很大贡献。他进而强调只有具备逻辑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 也就是拥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规则的自治法律体系 才能够保证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法律确定性。[11]
  
  
  自此以后,韦伯关于法律与资本主义之间关系的论点被法学家们概括为:资本主义是由市场导向的理性经济行为来推动的;这种理性经济行为的条件之一就是存在一套理性化的法律,它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这种具有逻辑形式合理性的法律制度是资本主义产生的必要条件,但却不是充分条件。[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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