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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一种法律的社会理论——马克斯·韦伯法律思想研究·第八章

  
  韦伯认为:人类的社会生活不是由单一的经济因素决定的,而是处于宗教、文化、政治、法律和经济等多种因素的交互影响之中。他承认经济因素在法律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但他否认法律是经济力量的直接产物。他认为,法律构成一种自治的社会实在,它与其它社会实在——包括经济、政治、宗教、文化等等——是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的,很难说哪一种因素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韦伯写到:
  
  
  过去之所以缺乏某种特定的法律制度,绝不能简单地解释为是由于缺乏一种经济需要。正象工业上使用的技术方法一样,为法律提供保障的理性化法律技术模式首先必须被“发明”出来,然后才能服务于某种既存的经济利益……。经济现实并不会自动孕育出新的法律形式;它只能为一种已经发明出来的法律技术提供传播和扩散的机会。[4]
  
  
  通过强调法律的相对独立性,他得出结论说:“一般而言,社会组织的法律结构决不是完全由经济因素决定的。”[5]
  
  在分析法律与经济之间关系的时候,韦伯提出了“可计算性”和“可预见性”这样两个概念,以说明法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作用的方式:
  
  
  现代资本主义企业主要依靠计算,其前提是要有一套以理性上可以预测的方式运作的法律和行政管理系统,人们至少在原则上可以根据其确定的一般规范来进行预测。[6]
  
  
  但是,法律与经济活动之间存在的这种关联并不意味着它们之间存在相互决定的关系。在韦伯看来,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正象任何两种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那样,是非常错综复杂复杂的。对法律而言,经济只是对其产生影响的众多因素之一。而且,所有的外部因素都只能对法律起到一定的“影响作用”,但却不能决定法律的形式和内容:
  
  
  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因此我们必须发问,这种法律从何而来?如在其它情况下一样,资本主义利益毫无疑问也曾反过来有助于为一个在理性的法律方面受过专门训练的司法阶层在法律和行政机关中取得统治地位铺平道路,但是,资本主义利益绝非独自地促成了这一点,甚至在其中也没起主要作用。因为这些利益本身并没有创造出那种法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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