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间,产生不同的影响。对于这些问题,包括出口退税制度的历次变革的得失,学界已经有了很多的探讨,但其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始终是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的保护问题,或者说国家获取公共收入,应如何降低私人主体的额外经济负担、如何保护其私人财产权的问题,(参见拙文《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实际上也就是在私人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之间如何权衡的问题,同时也是税法变革与私法秩序如何协调的问题。
对于出口退税制度变革所产生的诸多问题,特别是对私人主体的经济预期、经济行为和经济收益所产生的影响,国家已经高度关注,并在现阶段采取了一定的有效措施。但这些措施的未来实效如何,能否持续,还需进一步关注。与此同时,由于其他各类税法制度变革所带来的私法秩序受到影响的问题,则还有相当多未能够得到有效解决。例如,为了解决“三农”问题,我国对农业税制度作出了较大的调整,在许多地区都大幅度地免征或减征农业税,甚至要在未来几年停征农业税。农业税制度的变革,大大提高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许多农民不再像贾谊当年担心的那样“舍本逐末”,而是回归故里,重操旧业,并要求变更过去的土地承包合同,使自己有更多的土地可以耕种。这是税法变革对私法秩序发生重要影响的又一个实例。
对于税法变革在私法领域的外部效应,应当有充分的估计,并相应地作出制度协调。这些协调有的要在税法上或私法上予以安排,有的则还要有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从总体上说,无论是哪类制度的协调,往往都不是单纯地通过单方面的税法或私法制度安排来实现。通常,
宪法或其他法律的相关协调,特别是在权力或权利配置上的规定,往往会对于解决税法变革带来的私法秩序的不稳定等问题具有重要价值。
尽管税法在总体上是处于经常不断的变革之中的,但由于税法制度众多,涉及范围广泛,因此,就某类税法制度而言,从保障私法秩序的稳定性的角度,从有效协调私人财产权与公共财产权的保护来看,则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事实上,虽然税法具有重要的宏观调控或配置资源的功用,但“治大国若烹小鲜”,税法的变革确实也应当慎重,不应当随意、频繁,这对于保障稳定的私法秩序是非常重要的,也体现了与私法秩序的一种“协调”。
此外,税法的变革,有时是由于私法的调整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公共财产权,甚至也不足以全面地保护各类主体的私人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通过私法的变革,来与税法的变革相协调。税法与私法在制度上的协调不仅可以是单向的,也可以是双向的,甚至还可能体现在一些更高层次的共通的法理方面。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私法上的基本原则,也是税法适用的重要原则,它是两者协调的一个重要桥梁。其实,私人之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发展、终止经济关系的活动,是国家征税的重要基础;同时,私人对于国家也应当诚实信用,当私人违法进行税收逃避的时候,国家同样可以通过对于法律上的真实情况的确认,来进行征税。另外,如果私人滥用私法上的权利,意图规避税法,则在税法上可以否定其私法上的效力,进行实质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