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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变革与私法秩序的协调

  事实上,私法上所确定的“物”,(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探讨的“物”是从一般的法学研究(特别是包含了税法学研究)的角度展开的,因而是更为广义的;即使在谈到私法上的“物”的时候,也并不仅限于狭义的物权法上的“物”。)
  同税法上所确定的课税对象,并非一一映射,因为任何国家的税法调整,都要有所取舍,从而形成了私法调整与税法调整的差异。私法调整所确定的“物”,如果不属于课税对象,则税法至少在形式上不能对其最终归属产生影响;反之,如果私法上所确立的“物”同时也是课税对象,则税法的调整会对其最终命运产生直接影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私法调整所形成的私法秩序,往往可能并非稳定的“终局”或“均衡”,至少在“物”的最后归属上,还可能因税法的调整而受到影响(至少是一定数量上的变化)。因此,虽然私法的调整及由此形成的私法秩序是税法调整的基础,但税法作为“高层次的法”,其调整会对私法秩序的最终形成和稳定产生重要影响。两者之间的互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会愈发显得重要。
  私法调整所确立的“物”,其权利归属如何、是否“完整”,一般会被归结为财产权及其保护的问题。如何保护财产权,会直接影响到相关的私法秩序。而税法的调整,恰恰被认为对私人财产权存在着一种“侵犯”,从而会形成税法调整与私法调整、税法秩序与私法秩序之间的一种冲突。两者之间的冲突,同税法与私法的法益保护目标及其作用机理直接相关,因而是有其必然性的。(如果进一步深究,这个问题还可以从所谓“诺斯悖论“的角度来认识。诺斯曾经认为,国家的存在既是经济增长的关键,又是经济衰退的根源;国家既要界定和保护产权,又要不断增加自己的收入,其目标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其实,“诺斯悖论”中所体现出的矛盾,同税法与私法之间的矛盾是一致的,它有助于说明税法与私法冲突的必然性。)
  由于私法调整涉及到财富的形成,涉及到私人财产权的确认和归属,而税法的调整则可能对私人财产权的确认与归属产生“反向”的或“减量”的影响,因而一般会认为私法更侧重于保护私人的财产权,税法则可能构成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两者在私人财产权的保护上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法律调整上的冲突。其中,隐含着国家与国民、政府与市场、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上述冲突,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就会对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对国家和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诸多不利影响,甚至会影响国家的兴衰。这已经为许多学者的研究所证实。(可参见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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