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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变革与私法秩序的协调

税法变革与私法秩序的协调


张守文


【全文】
  从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的历史,就是一部财税法制变迁的历史。财税法制的变易与革新,或者迫于某种压力,或者源于某种动力,其对利益格局的重构,对于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各个领域,都会带来深远的影响和纷繁的问题,引发人们无尽的遐想、猜测与思考。
  其实,财税法制变革所生发的问题,往往宏大而众多,只有将其细分、拆解,才可能作出更为深入的思考。在财税法制的变革中,税法变革历来倍受关注——不仅古今中外的历次“变法”,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其相关,同时,它还会对私法秩序产生重要影响,从而使税法变革与私法秩序的冲突与协调问题,成为一个可持续研究的、有可掘度的重要问题。
  尽管“税法变革与私法秩序的协调”问题,(这个题目确实是税法学领域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但题目相对较大,有时在表述上也会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需要进一步限缩,并在具体语境中做具体的表述和分析。)已是对财税法制变革所生发的诸多问题的一个限缩,但仍然是一个“大问题”。由于无论是税法变革,还是一般的私法调整,都同财产权的确立与保护直接相关,并可能由此而引发冲突;同时,由于在我国宪法的修改过程中,对财产权的保护问题虽多有讨论,但从税法学或宪政的角度看,从公法秩序与私法秩序的协调来看,还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因此,本文拟着重从财产权保护的角度,来简要探讨税法变革与私法秩序的协调问题。
  一、冲突的必然性与协调的必要性
  税法的调整,同私法调整所形成的私法秩序存在着交互影响。税法作为高级法,其调整是以私法的调整为基础的。特别是在税收征纳方面,更是如此。例如,商品税的征收离不开商品的流转,而商品的流转首先是由私法来规范的;所得税的征收,离不开所得额的确立,而所得额的确立及其多少,则首先是由私法来调整的。在财产税领域也是如此。可见,私法的调整,确立了具有“物化”特征的商品、所得和财产,(商品、所得和财产,作为财富的动态和静态的表现形式,恰恰是通常的征税客体或称征税对象。参见拙著《税法原理》(第三版),第52—53页。)
  并且,也相应地确立了这些“物”的数量和范围,只不过私法调整所确立的“物”,还只是“潜在的”课税对象。真正的课税对象及其范围和数量,最终要经由税法上对课税要素的规定来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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