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及立法中,很有必要参考最高法院的这些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来自我国的审判实践,即“判例”。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一般不像英美法系那样一定作为立法的依据。但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开始重视判例、并不绝对否认一些判例可以作为立法来源的今天,我们作为它们的“学生”,似乎也没有必要断然拒绝在立法中参考判例及来自判例的司法解释了。
【注释】 ①见《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中文版。
②见AComparativeIntroductiontotheGermanLawofTorts,19902ndedit,byClarendonPress,Oxford。
③《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中文本由焦美华译,张新宝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④参见《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文本下卷第168页。
⑤参见《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文本下卷第166页。
⑥这里是按译者原中译本使用“侵权行为法”这一概念。
⑦例如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已将“向被侵权人公开侵权人的销售渠道”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事实上,停止尚未开始的“即发侵权”,也是一种在《
民法通则》中找不到的民事责任。它却已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规定了。
⑧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043-2059条,即该法典的“侵权法篇”。
⑨见1992年《荷兰民法典》第6部分(Book6)第3篇(Title3),即该法典的“侵权法篇”。
WernerF.Ebke所编“IntroductiontoGenmanLaw”一书,海牙KlanerLanInternational出版社1996年英文版,K.Vieweg所撰第7章“LawofTort”,第119页。
见EditionsPhebusV.Adamshaw一案。引自EIPR2003年第2期。
参见《日本民法典》第3篇第5章整个一章。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日本版权法在认定被告“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时,绝不以“过错”为前提。只有日本
专利法(第
106条),对凡是侵权者,即推定其有过错。而“过错推定”只在日本、台湾少数几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中适用。而且,日本在
专利法中适用“过错推定”,勉强能言之成理。原因是向行政提出的专利申请及经行政批准专利,均要“公告”,侵权人至少是“应知”其所侵害的是有效专利。至于无需行政审批即依法产生的版权,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了。在日本版权法中,也找不到如
专利法第
106条那样的条款。此外,人们应当注意到:“过错推定”原则与
刑法中的(世界各国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存在明显的法理上的冲突,绝大多数国家也并不适用“过错推定”这一原则。
当然,查找这类辞典,一是要找英文版,以避免被水平不高的中文版译者误导;二是要找最新版本。例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在第六版之前,尚缺少对知识产权侵权的专门解释。过去我们有的只懂中文的教授在资料中找不到外国有关商标“反向假冒”的法条,就向学生宣布这种法条“不存在”,曾使得懂外文的学生们愕然。相信这种历史在21世纪不会重复。
这一判例的中文介绍与评论,读者可参看我主编的《知识产权文丛》第5卷,李明德的文章《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
参见AshV.HutchinsionandCo(publishers)Ltd,Ch(1936)489。
参见《英汉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相应辞条。
参见《英汉法律应用词汇》,1975年港英政府印务局出版。
例一是Trips协议第44条。更往前的例子,还可举出《维也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42条。更近的判例则有英国HerMajesty’sAttorneyGeneralV.Blake(HouseofLord.27,July,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