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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

  
  在德国民法中,第823条的责任与第1004条的责任是明显区分的。[10]
  
  其中第823条上文已讲;第1004条则讲的是“停止侵害”责任,亦即与“物权保护请求”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法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德国那样的一刀切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债权部分”与“停止侵害”等责任归物权部分”的划分,但法院判案时对于确认侵权,以及确定除了损害赔偿的其他民事责任这一方面,与认定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另一方面,也是分得清清楚楚的。2001年5月,法国最高法院在一个知识产权侵权判决中明确指出:
  
  凡未经作者或作者的受让人许可而复制作品,均构成侵犯版权(Copyrightinfingemant)。这与是否存在过错或恶意毫无关系。[11]
  应当说,在1986年前起草《民法通则》时,中国“物权法”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尚无人提出应把民事责任作诸如《德国民法典》823条与1004条那样的区分。但当时中国的《商标法》及《专利法》均已开始实施。至少执法人员很清楚:要制止一起专利侵权活动或商标侵权活动,绝对没有必要去寻找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或受损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仅仅有必要确认生产线上或流通渠道中的假冒或仿制的事实。
  
  实际上,在外国民法中,受法国、德国、意大利及荷兰影响而产生的其他民法典,也莫不如此。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篇第5章“侵权行为”(其标题实应翻译为“负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或直取日文“不法行为”)全章中只涉及“赔偿责任”(包括侵害精神权利、人身权的赔偿责任),而绝不涉及侵权人的停止侵害等等侵权责任。[12]所以,即使其标题译成中文时,有些不尽人意,但其内容则实质与法、德、意、荷民法典相同,与我国《民法通则》把相应行为的责任扩而及于赔偿责任另加7、8条的“民事责任”,完全不同。
  
  
  三 英、美的有关法律与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中,当然更找不到德国那样的“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之类的概念。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法律术语,被我们译为“侵权”的Infringement与同样被我们译为“侵权”的Tort,表示着完全不同的含义。前者包含一切民事侵害行为。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全部,再加上“其他”。后者则仅仅或主要包含需要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行为。与之相应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的第(七)项(即“赔偿损失”),至多加上第(四)、(六)两项,因为这两项有时不过是赔偿损失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认定Infringement(侵权),从来不需要去找“过错”、“实际损失”这类“要件”,只要有侵权事实即可。从语源上看,当初判例法选择的这个英文术语本身,正是“只需认定侵权事实”之意。“In”表示“进入”,“Fringe”表示特定范围。任何人的行为,如果未经许可进入法定的他人权利范围,即构成侵权。而“Tort”,则含有“错误”、“过失”的意思。只有错误或过失存在,“Tort”才可能产生。英美法系最权威的法学辞典,即英国的TheOxford CompaniontoLaw(牛津法律辞典)与美国的Black’sLaw Dictionary(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这两个术语都是这样解释的。十分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牛津法律辞典,在Infringemant词条中,专门注了一句“这个‘侵权’术语,较多地用在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而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更简洁地直接指出:
  
  Infringement尤指侵害知识产权,即侵害了专利、商标、版权的排他权。[13]
  在世界贸易组织将“商业秘密”的保护从“对人权”保护提升为“对世权”保护之后,美国知识产权权威威斯顿(G.E.Weston)教授曾在日内瓦的ATRIP1999年大会上告诉大家,这种提升的好处是强化了越来越成为企业核心财产的商业秘密。把它作为‘对人权’保护时,它仅仅是LawofTort的保护对象。要认定侵害了它,必须证明相对人有主观过错。而提升为“对世权”(即知识产权中的一项)之后,它成为LawofProperty的保护对象。再认定侵权,就无需证明相对人的过错,这就更便于保护它了。请注意:在英美法系,“财产”一般指动产、不动产与知识产权,“财产权”仅指对世权,“财产法”并不涉及所谓“侵权之债”。威斯顿教授的这篇讲话,实际早已得到美国有名的杜邦诉克里斯托夫判例的支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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