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来源:台湾最高法院1977年第1204号判决,《新编六法(参照法令判解)全书》,第167页。 诚然,即使第三人无法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也可另行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但追偿时机错过,债务人得以转移、藏匿财产,第三人之债权当有不能实现之虞!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93-394页。 我国保险法第 条 该条文全文是:“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93页。 参考立法例: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对立约人拒绝因契约而取得的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参考立法例:台湾民法典第270条规定:“前条债务人得以由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受益之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334条规定:“立约人得以契约所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基于第537条所载契约(指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笔者注)而产生的抗辩,债务人可以以之对抗受契约利益的第三人。” 参见台湾民法典第269条。 台湾民法典第268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约定由第三人对于他方为给付者,于第三人不为 给付时,应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瑞士债务法第111条规定:“对他方约定由第三人给付者,于不为给付时,有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 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90页。 “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得推定成立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使第三人获得对债务人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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