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果将“当事人约定”理解为“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约定”,则其第64条及第65条规定的分别适用,必然会导致荒谬的结果:例如,在“三角债”的情形,鉴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债权人遂与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共同达成协议,约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在该约定中未明确指明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新
合同法第
64条及第
65条之规定。而就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来看,应构成所谓“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给付”,但依第65条之规定,次债务人不为给付,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应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但依第64条之规定,次债务人不为给付,对债权人仍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此一来,三方当事人为清理“三角债”而郑重达成的协议便成为一张废纸![47]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陆法有关涉他契约的理论和制度为近现代
合同法的重要成果,我国合同立法应予借鉴。而在增补涉他契约规则的基础之上,应对我国新
合同法第64-65条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阐明其准确含义以限定其适用范围:(1)将新
合同法第64-65条中的“当事人”解释为“合同当事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2)将第
64条解释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且指明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运输合同。
【注释】 立法例参考:台湾民法典第269条第1项规定:“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指债权人——笔者注)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德国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要约人(指债权人——笔者注)除契约当事人另有意思外,……亦得请求向第三人为给付。”瑞士债务法第112条规定:“以自己之名义为第三人之利益约定给付者,得请求向第三人为给付。”